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15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研子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鄂01民终1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06422.27元及利息(利息以80642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00元、执行费1864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