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安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川科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研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川科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系“汉川市马口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维持原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案涉项目是申请人单独完成还是和建安公司共同完成,均涉及到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量的问题,而被申请人一直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并对申请人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不予认可,导致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量需要经过鉴定方可得出,而一审法院并未释明申请人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申请人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以此为由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支持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科兆公司、城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23日,科兆公司与城安公司签订《汉川市马口水质净化厂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城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开展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和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因城安公司不具备市政建设资质,科兆公司另行与鼎新公司签订除合同乙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仍为鼎新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科兆公司已分别向城安公司、鼎新公司以及***等人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当地政府亦对案涉工程只有一个予以了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应为城安公司、鼎新公司分阶段共同完成,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鼎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施工系其单独完成,科兆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首先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汉川市马口水质净化厂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工程变更造价汇总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科兆公司出具的接收工程钥匙的收条以及协商结算的工程联系函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曾进行工程量变更,现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鼎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仍存在争议,而鼎新公司未能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继续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鼎新公司再审主张因一审法院未释明其可就工程量部分申请鉴定,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存疑,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求,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见,司法鉴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无论何种情况,鉴定程序都是为了解决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鉴定的启动与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可分离。本案中,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责令鼎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案涉工程系其单独完成的相关证据,包括施工签证单、建设材料的耗费、人工工资支出等证据,但鼎新公司并未提交,也不能对其未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中虽未启动鉴定程序,但鼎新公司在二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鼎新公司的诉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