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1755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柳城滨江1栋三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1738696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国、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约为44666元,本息合计暂为14466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两被告在丰泽区泉秀路海峡银行处出具《借条》一份供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建国、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证据4收款账户告知书、汇款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3%,按日计息。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每日按拖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指定将借款方向***所借款项10万元汇入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兴业银行南安成功支行的账户。原告通过户名为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向上述账户汇入1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国、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建国、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