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835号
原告庄宝春,女,汉族,1986年07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苏建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
被告***,女,汉族,1968年07月26日出生,住南安市。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庄宝春委托的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苏建国提供担保于向原告庄宝春借取现金200000元整,双方约定以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苏建国提供担保再向原告庄宝春借取现金100000整,双方约定以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苏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国承担的债务因发生于被告苏建国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庄宝春借款300000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建国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苏建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上都记载月利率3%,但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苏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被告苏建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苏建国的身份证、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国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庄宝春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亲笔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依法认定可以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苏建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苏建国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苏建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其与被告苏建国都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苏建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宝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苏建国对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庄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庄宝春负担50元,被告泉州市隆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梓东
审 判 员 张得意
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见欢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