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400号 原告: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嘉崎一里29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3685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白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6730352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25执8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请求判决由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受偿连城县××镇××村××路××号天—温泉度假村3幢6层610号房屋拍卖款237576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7日,贵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优先受偿权人***受偿金额为237576元。**公司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公司于2022年8月5日收到贵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公司认为《方案》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在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第一、执行人员在收到案涉房屋拍卖款240640元,未依法及时将执行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公司,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首先,2020年10月9日,**公司就(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闽0825执1921号】。后经过**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员依法将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其次,2021年10月29日,涉案房产以240640元的价格被成功拍卖。2021年11月1日,贵院收到涉案房产的拍卖款240640元。但执行人员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相关执行规定完成执行款的结算并通知**公司申领执行款,**公司也没有收到贵院的任何执行异议文件。因此,执行人员在收到案涉房屋拍卖款后未依法及时将执行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公司,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查明***优先受偿权的种类及性质,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遗漏或错误。首先,**公司据以申请人强制执行的(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工程款9045305.3元就“天—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据2022闽08**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方案中并没有附该份民事判决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仅体现***对案涉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1页最后—段),但并未对***为何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详细的查明和逻辑严密的法律论证。第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首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而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公司”(详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2页第2段第7-8行),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查明***的优先受偿权的种类及性质。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体现,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再次之(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案涉房屋的性质是“商务公寓”(**公司与天和公司系列案件均有查明),不涉及买受人享有的消费者生存权,从实体权利顺位位阶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再次之(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因此,***并不享有消费者生存权,不能对抗**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公司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在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辩称,一、**公司诉称“执行人员在收到案涉房屋拍卖款240640元,未依法及时将执行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公司”,与本案无关。二、***对案涉商品房拍卖价款已合法取得优先受偿权。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闽08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连城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连城县××镇××村××路××号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价款2406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案涉商品房拍卖价款已合法取得优先受偿权。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双方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于2020年废止,但(2022)闽08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闽0825执8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在连城县区域内没有住房。***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建筑面积56.71平方米,目的是为了自身居住,其使用用途虽是“商务公寓”,但***没有将其出租或者进行经营活动。***于2014年3月21日已支付了案涉商品房的全部款项392515元,**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作为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公司主张***不享有购房者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公司提供的(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其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属类案,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不能参照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公司关于“***不享有消费者生存权,不能对抗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主张。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与天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768),合同约定天和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连城县××镇××村××路××号的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建筑面积56.71㎡)以单价6921.44元/㎡出售给***,房价总金额392515元。2014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天和公司购房款392515元。2014年4月14日,***购买的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已在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因天和公司未为***办理产权证,前述商品房的产权仍在天和公司名下〔原为闽(2018)连城县不动产权第001289号〕。天和公司未向***交房。因天和公司拖欠**公司等的工程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9045305.3元就“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10月9日,**公司就(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闽0825执1921号】。在**公司等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前述商品房于2021年10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被本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240640元于2021年11月1日存入本院的执行账户。***得知前述商品房被拍卖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在三个月内通过诉讼途径处理,***遂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闽08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对连城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连城县××镇××村××路××号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价款2406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20日生效。因天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闽0825执8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规定:房产拍卖款240640元支付**公司先行垫付的评估费2101元、拍卖辅助服务费963元后剩余237576元全部支付给***。**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将**公司的异议通知本案***后,***对**公司的异议表示反对,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系夫妻,生育有女儿***、儿子**崇。截止至2022年9月5日止,***夫妻及其子女的房产经连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通知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2022)闽08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22)闽08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拍卖的坐落于连城县××镇××村××路××号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价款2406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本院拍卖的坐落于连城县××镇××村××路××号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3号楼610室商品房价款2406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本案***作为消费者,已于2014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清天和公司购房款392515元,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故本院将案涉房屋的剩余拍卖款237576元全部分配给优先受偿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公司主张执行人员在收到案涉房屋拍卖款240640元,未依法及时将执行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公司,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的问题。因***在得知案涉房屋被拍卖后已经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告知***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公司的利益,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并不享有消费者生存权,不能对抗**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公司优先受偿问题。虽案涉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商务公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连城县区域内没有住房,其目的是为了自身居住,其没有将案涉房屋出租或者进行经营活动,也符合“消费者生存权”最优的规定,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闽0825执8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