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申请执行人: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嘉崎一里29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3685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白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6730352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厦***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村××期××号楼××号商务公寓的法拍。 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厦***公司与***和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网上进行拍卖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XX村XX号楼602-B号商务公寓,申请人现对该挂网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与***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同时支付认购金3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80,同时支付首付款120000元,购买XX期XX号楼602-B号商务公寓,依据合同法事实证明本人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二、***和公司已于2018年5月7日把本商品房在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在本人名下的事实;三、登记属于本人名下的本房产(XX村XX期XX号楼602-B号公寓)在2018年5月25号应开发商及当地税务部门通知下依法缴纳了本房产及所属土地的所有权的权属转移至本人名下的所有涉税税费,完成了国家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四、因天和方一直以欺骗手段高价售卖加口头承诺(部分业主有签部分业主没有,但有银行转账记录将房租以货款的方式象征性的支付了9个月实际使用3年多的事实)以返租的形式占用并使用已卖给本人的该房产,不得已本人于2021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收房,天和方报警后,***出所警察出警到房屋现场了解实际情况后,当场要求天和公司将本房产移交还给本人,本人于2021年10月21日当天实际己接管回属于自己名下的该房产,依法实际占用并使用的事实;异议申请人已经支付认购金30000元以及购房首付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超过当时合同价款的50%和依法实际占用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五、本人与天和公司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是按揭付款方式,因天和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办理不下来(当时在法庭上:(2020)闽0825执异16号庭审时天和方律师及委托人**已在法庭上已经承认这一事实),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按时办理登记备案、按揭贷款、预告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约定的违约方和过错方都在天和公司的事实;六、天和公司与本人在2018年5月7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将本房产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卖了一次,现在连城县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已事实交易过的该房产挂网进行拍卖交易,这种二次出售本房产,造成本人现在实际使用并占用的房屋存在一房两卖巨大争议的事实;七、连城县法院在网上挂拍的房源信息上没有备注上:此房屋已经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己出卖交易一次,且该房屋是原来购买方实际使用占用着,这两条事实存在的信息没有备注出来;八、综上所述本人要求连城县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切实为老百姓民生考虑的出发点出发,立即停止对有事实和巨大争议的本商品房在网上挂拍的行为,如要将本商品房进行第二次网上挂拍,本人要求将:此房屋已经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已出卖交易一次,且该房屋是原来购买方实际使用占用着,这两条事实存在的信息在房源信息处添加备注上去,让竞拍方得以了解本商品房目前的真实情况。以免给竞拍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与***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连城县××镇××村××村××期××号楼××号××公寓,总房款为300000元。当日,***依约支付了认购金及购房首付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2018年5月21日,上述房产在连城县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在办理按揭贷款期间,因***和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从而导致2号楼602-B号商务公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厦***公司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20)闽082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一、***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公司工程款9045305.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厦***公司对工程款9045305.3元就“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和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厦***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825执1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和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执行标的额为限)。 另查明,异议人***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村××期××号楼××号商务公寓的查封。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送达了(2021)闽0825执异16号缴款通知书,要求***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与***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300000元(612-A、602-B各150000元)交付执行,汇入本院开户银行账户内,但***逾期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8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要求解除对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村××期××号楼××号商务公寓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目前,该房产尚未挂网拍卖。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连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2021)闽0825执异16号缴款通知书、(2021)闽08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异议人***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XX村XX期XX号楼612-A、602-B号商务公寓的查封,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停止对XX村XX期XX号楼602-B号商务公寓拍卖的异议,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该房产尚未进入挂网拍卖的执行阶段。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