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045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F。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1。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108.08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9108.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材料行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活动板房。2015年,被告就云浮**项目(现项目已更名为世纪豪庭)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口头约定货款应在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需支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13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活动板房及围墙的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接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活动板房货值金额为231108.08元,但此后被告仍然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前往工地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18年2月,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第三方,项目更名为世纪豪庭,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尚欠货款159108.08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经营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就管辖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特提起诉讼,恳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新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1.新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签订时的主体。原告与***、**坤在2015年约定板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是出卖方,***、**坤是买受方。新安公司根本不认识***、**坤,也不知晓***、**坤准备在新安公司项目所在地施工,更不知晓原告与***、**坤之间的买卖合同。2.原告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时,新安公司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2015年,***、**坤未经新安公司许可,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施工手续,擅自进入新安公司位于云浮市****人民桥西侧的房地产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新安公司多次要求***、**坤停止施工,***、**坤以新安公司原股东温**同意***、**坤施工为由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新安公司考虑到房地产项目工地已经施工,短期内难以强制***、**坤撤离工地的现状,经过与***、**坤协商,新安公司、***、**坤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已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原告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履行买卖合同。3.***、**坤从来没有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合法解除,新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在新安公司急于开发项目土地,受骗与***、**坤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坤从来没有履行该协议,因此,新安公司才起诉到云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经法院调解,考虑到***、**坤已经进行部分基坑开挖,新安公司支付1200万元给***、**坤,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坤及施工工人撤离工地,***、**坤应当自行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二、板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辨是非,在明知***、**坤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与***、**坤签订非法板房买卖合同,非法帮助***、**坤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活动板房安装交付,造成***、**坤带领的非法施工人员有临时居住地,非法占领项目土地拒不退出。原告与***、**坤是共同侵权人,双方之间的板房买卖合同既侵犯了新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板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新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三、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安公司不是板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应由***、**坤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新安公司不承担义务。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坤当时就应当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与***、**坤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因此,***、**坤应在2016年3月1日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各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曾经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到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新安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算单、工程验收单、世纪豪庭铁皮房外墙图、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委托收款授权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粤5302民初96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温**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根据云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云浮市**,工程地点为云浮市****人民桥西侧,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装修、强弱电、给排水、人防、消防、设备安装等;合同价款总造价定为壹亿元;新安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2016年1月31日,被告新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坤、***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云浮市****人民桥西侧属于新安公司地块房地产项目事宜等。被告新安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该公司的股东温**、盘**等人在股东处签名。
2015年期间,云浮**项目作为甲方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双方曾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2015年6月2日结算单的内容为活动板房在云浮市政府工地已于2015年6月2日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确认总金额为220008.08元,甲方代表处为被告***签名。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3日,云浮**项目先后增加了围墙、保安亭等工程量,项目验收人处有**等人的签名。2016年3月1日结算单的内容为活动板房在云浮市政府工地已于2015年8月13日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确认总金额为231108.08元,甲方代表处为被告**签名。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支付货款12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支付货款60000元。
2017年6月20日,新安公司作为原告以***、**坤为被告、以广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新安公司、***、**坤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三、新安公司、***、**坤确认新安公司欠***、**坤工程款1200万元,该款新安公司同意分期支付:2018年2月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700万元;……七、***、**坤自愿承担至2018年2月2日止因云浮市****人民桥西侧的房地产项目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的责任,如因***、**坤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新安公司承担责任的,新安公司有权追偿***、**坤,且***、**坤同意双倍返还货款给新安公司;……。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17)粤5302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云浮**项目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并提交了结算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等证据,本院确认云浮**项目由***、**坤、新安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根据2016年3月1日的结算单,涉案活动板房总货款为231108.0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尚欠货款159108.08元。
因被告新安公司的原股东温**已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云浮**项目的施工问题进行了约定,可见,新安公司与***、**坤自2015年5月25日起已实际合作开发该项目,且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已实际用于该项目,故***、**坤、新安公司均为活动板房的购买方。因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曾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表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等人催款,故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安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坤、新安公司支付货款159108.08元,而该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曾在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上作为云浮**项目的代表签名,并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涉案活动板房的购买方,被告**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坤、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9108.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9108.0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二、**应对***、**坤、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2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6.27元(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124.11元,由***、**坤、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02.16元。***、**坤、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102.16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应对***、**坤、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5102.16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多预交的诉讼费5102.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黄景城
人民陪审员 邓惠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