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世纪大道中与南山路交汇处(即雄盛大饭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1957750241。
法定代表人:周世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利村委会烟岗土地东面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1906678F。
法定代表人:陈芳。
原审被告:易春华,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庞璇坤,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林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杰公司),原审被告易春华、庞璇坤、林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笙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春华、庞璇坤、林盛、新安公司向笙杰公司支付货款159108.08元;2.易春华、庞璇坤、林盛、新安公司向笙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9108.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易春华、庞璇坤、林盛、新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温炳新作为发包人(甲方)、易春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根据云浮盛***名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云浮市盛***名豪,工程地点为云浮市世纪大道**,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装修、强弱电、给排水、人防、消防、设备安装等;合同价款总造价定为壹亿元;新安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2016年1月31日,新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庞璇坤、易春华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云浮市世纪大道人民桥西侧属于新安公司地块房地产项目事宜等。新安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该公司的股东温炳新、盘志伟等人在股东处签名。
2015年期间,云浮盛***名豪项目作为甲方向笙杰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双方曾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2015年6月2日结算单的内容为活动板房在云浮市政府工地已于2015年6月2日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确认总金额为220008.08元,甲方代表处为易春华签名。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3日,云浮盛***名豪项目先后增加了围墙、保安亭等工程量,项目验收人处有林盛等人的签名。2016年3月1日结算单的内容为活动板房在云浮市政府工地已于2015年8月13日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确认总金额为231108.08元,甲方代表处为林盛签名。2016年12月25日,林盛向笙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芳支付货款12000元。2018年2月8日,林盛向笙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芳支付货款60000元。
2017年6月20日,新安公司作为原告以易春华、庞璇坤为被告、以**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三、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确认新安公司欠易春华、庞璇坤工程款1200万元,该款新安公司同意分期支付:2018年2月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700万元;……七、易春华、庞璇坤自愿承担至2018年2月2日止因云浮市世纪大道人民桥西侧的房地产项目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的责任,如因易春华、庞璇坤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新安公司承担责任的,新安公司有权追偿易春华、庞璇坤,且易春华、庞璇坤同意双倍返还货款给新安公司;……。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17)粤5302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笙杰公司主张易春华、林盛以云浮盛***名豪项目的名义向其购买活动板房,并提交了结算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笙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等证据,法院确认云浮盛***名豪项目由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根据2016年3月1日的结算单,涉案活动板房总货款为231108.08元,扣减林盛已支付的72000元,尚欠货款159108.08元。
因新安公司的原股东温炳新已于2015年5月25日与易春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云浮盛***名豪项目的施工问题进行了约定,可见,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自2015年5月25日起已实际合作开发该项目,且笙杰公司提供的活动板房已实际用于该项目,故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均为活动板房的购买方。因笙杰公司与易春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林盛曾于2018年2月8日向笙杰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表明笙杰公司一直向易春华、林盛等人催款,故笙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安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笙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法院均不予采纳。
笙杰公司请求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支付货款159108.08元,而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笙杰公司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法院对笙杰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笙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笙杰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笙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林盛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林盛曾在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上作为云浮盛***名豪项目的代表签名,并曾向笙杰公司支付货款,故笙杰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林盛是涉案活动板房的购买方,林盛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易春华、庞璇坤、林盛、新安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9108.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9108.0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笙杰公司;二、林盛应对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笙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06.2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6.27元(笙杰公司已预交),由笙杰公司负担1124.11元,由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负担5102.16元。
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笙杰公司对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新安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云浮盛***名豪项目为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
笙杰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的起诉书中明确是易春华、庞璇坤就云浮盛***名豪项目向笙杰公司采购活动板房,口头约定货款支付应当在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因此,笙杰公司一开始就明确易春华、庞璇坤是活动板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的目的是用于云浮盛***名豪项目建设。云浮盛***名豪项目建设是购买的目的,云浮盛***名豪项目并不是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的当事人。在2019年6月19日追加林盛作为被告的申请书中,也没有说林盛是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签订的当事人;2019年11月26日追加新安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同样也没有说新安公司是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因此笙杰公司在所有的起诉书中都很明确地认定是易春华、庞璇坤就云浮盛***名豪项目向笙杰公司采购活动板房,并口头约定合同,从来没有说过云浮盛***名豪项目向笙杰公司采购活动板房,并口头约定合同。
笙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2015年6月2日,是易春华与笙杰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3月1日,是易春华、庞璇坤的施工员林盛代表易春华、庞璇坤与笙杰公司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表明是云浮盛***名豪项目与笙杰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1月31日之前,易春华、庞璇坤仅仅是云浮盛***名豪项目的非法施工人,并不是合作开发方,只能代表自己,根本没有权利代表云浮盛***名豪项目。
一审判决第7页第2段称“2015年期间,云浮盛***名豪项目作为甲方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双方曾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该事实认定当中,将购买人与购买目的、用途混为一谈,把云浮盛***名豪项目作为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的甲方明显与实际情况笙杰公司自己在起诉书当中的主张和证据不符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一审判决第8页第2段第1至第2行称“原告主张被告易春华、林盛以云浮盛***名豪项目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也是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合作开发民事法律关系开始的时间的认定错误。
2015年5月25日,新安公司的一个股东非法地与易春华、庞璇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温炳新将新安公司的建设项目发包给易春华、庞璇坤。该建设项目发包协议从未经过新安公司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是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协议。新安公司知晓易春华、庞璇坤进场施工后,多次通知温炳新、易春华、庞璇坤停止非法施工。易春华、庞璇坤已经进行了部分非法施工,不愿从工地撤离。新安公司急于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发,考虑到通过诉讼要求易春华、庞璇坤撤离时间较长,易春华、庞璇坤又一再向新安公司承诺他们愿意且有能力全部投入建设工程款对新安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发,2016年1月31日,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且约定了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但易春华、庞璇坤在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没有对建设项目进行任何投入,易春华、庞璇坤、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经与易春华、庞璇坤、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协商、交涉,新安公司不得已在2017年6月20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易春华、庞璇坤、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离建设项目工地的案件。上述事实,在本案一审从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粤5302民初969号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温炳新仅仅是新安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对外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未经新安公司的同意,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施工许可手续,仅凭借与温炳新的施工协议就非法进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侵犯了新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易春华、庞璇坤是非法施工人,是侵权行为人,新安公司是被侵权人,易春华、庞璇坤与新安公司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民事关系。在2016年1月31日以后,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能因易春华、庞璇坤在2016年1月31日以后与新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就否认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侵权与被侵权的民事关系,更不能用后来的合作关系代替之前的侵权关系。
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9页2行,认为“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自2015年5月25日起已实际合作开发该项目”是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均为活动板房的购买方之认定缺乏依据。
新安公司从来没有见过笙杰公司,也从来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购买活动板房的协议,根本不是活动板房购买协议的当事人。笙杰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已经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当时笙杰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是共同侵权人,非法进入涉诉项目工地施工,严重侵犯了新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为“故易春华、庞璇坤、新安公司均为活动板房的购买方。”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1月31日,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新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缴纳清国土部门出具的补交所有地价款项出资,易春华、庞璇坤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及施工等。因此,对世纪豪庭项目的施工与新安公司无关。无论在2016年1月31日以前还是2016年1月31日以后,笙杰公司都是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产生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安公司与笙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新安公司认为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与易春华、庞璇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
第一,新安公司对易春华、庞璇坤向笙杰公司清偿活动板房购买合同欠款不承担共同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易春华、庞璇坤与笙杰公司,易春华、庞璇坤为买受人,笙杰公司为出卖人。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易春华、庞璇坤和笙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笙杰公司主张新安公司就易春华、庞璇坤偿还活动板房购买合同欠款承担共同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笙杰公司主张新安公司对易春华、庞璇坤偿还活动板房购买合同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责任。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共同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也明确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二审诉讼期间,新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
一、一审判决要求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共同承担责任,是混淆了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在2016年1月31日以后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没有成立用于合伙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也没有成立法人企业或者非法人企业,新安公司也不参与易春华、庞璇坤的建设施工。因此,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的合作仅仅是由新安公司提供土地,易春华、庞璇坤带资进行施工建设,按照合同对开发销售结果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二、笙杰公司没有提供易春华、庞璇坤委托林盛划款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林盛支付的款项就是代易春华、庞璇坤支付给笙杰公司的。众所周知,像林盛这种施工负责人往往也是各种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小包工头。笙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盛与笙杰公司的款项往来不是其他建设项目造成的林盛与笙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从情理上来说,本案笙杰公司要求林盛承担了如此大的法律责任,林盛却不出庭应诉,更没有为自己答辩,是极不正常的行为。新安公司有理由推断出笙杰公司与林盛之间存有某种交易,笙杰公司以免去林盛其他债务换取林盛在本案中的沉默!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从划款委托书证据的缺失还是林盛不应诉的不合情理的行为,新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盛向笙杰公司付款就是代表易春华、庞璇坤付款,进而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新安公司认为应当认定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在本案发生之前,新安公司根本就不知道笙杰公司的存在。在(2017)粤5302民初969号案件的审理和调解履行过程中,新安公司也从来没有听易春华、庞璇坤说起过笙杰公司,更没有听说过笙杰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之间存在着合同纠纷!如果一审法院要求新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维持,那么,新安公司可以想象出今后会有一连串的类似笙杰公司的所谓的债权人冒出来提出一系列的不合理的债权请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笙杰公司对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笙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易春华、庞璇坤、林盛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新安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
就诉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笙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示了结算单、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据此主张新安公司、庞璇坤、易春华向其购买活动板房,为货物购买方;新安公司则认为其并非板房购买方,无须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调取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另案诉讼中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等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新安公司股东温炳新将案涉工地发包给易春华进行施工,新安公司与易春华、庞璇坤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事实,双方合作开发的云浮盛***名豪项目即是案涉活动板房安装使用项目。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也反映了其共同购买案涉活动板房用于工地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再结合笙杰公司对双方缔约过程及交付、安装、结算、验收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案涉活动板房已经在云浮盛***名豪项目交付、安装,并投入使用,在活动板房经双方组织验收、确认货款的情况下,新安公司、易春华、庞璇坤应承担相应货款清偿责任。新安公司主张其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安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16元,由上诉人云浮新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德超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