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417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劳永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庆宁,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卿德清,男,197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何权熹,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杰公司)与被告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卿德清、何权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庆宁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卿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权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笙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27.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64027.3元为本金,根据《合同书》第七条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金额为45624.75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材料行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活动板房。被告卿德清、何权熹承建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办公室建设工程,并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2019年4月15日,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采购板房面积及单价,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需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抬头处备注签订地点为原告公司,何权熹作为嘉盛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嘉盛公司在落款处有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活动板房,2019年7月28日,卿德清、何权熹在板房验收合格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额为714027.3元。2019年9月6日,何权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28日前清偿货款514027.3元。2019年11月29日,卿德清、何权熹向原告提供嘉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显示2020年1月15日前嘉盛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卿德清、嘉盛公司向原告员工何云出具授权委托书。
原告合计收到三笔款项,2019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10万元,2019年4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取1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27.3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长期占用原告经营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
基于上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恳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嘉盛公司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筑安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但实际是原告包工包料的板房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嘉盛公司认为原告故意将本案定义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转换概念和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
二、原告未根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9年11月29日三方签署授权委托书至2020年7月29日时止,被告嘉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而非是原告所述的10万元。
三、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嘉盛公司多次告知原告房屋漏水致使墙体发臭,已严重影响我方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和正常工作,请原告派人维修,原告只派非专人员作应付处理,一直没有解决漏水问题,2020年8月14日被告嘉盛公司发函督促原告,原告才于几日后才派人前来又作简单处理,也未更换已发臭的墙体且漏水现象仍未解决,时至今日依旧房内发臭,雨天漏水。
四、自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嘉盛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就工程款事宜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以不负任的态度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嘉盛公司认为原告应先维修好房屋质量问题为前提,为双方解决问题创造条件。
五、由于原告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在数次摧促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在这2020年12月22日被告嘉盛公司委托第三方罗定市海业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嘉盛公司所施工的板房进行全面维修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无条件承担。
六、原告对施工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不负责、不重视,置被告嘉盛公司因此而造成的人身健康和损失而不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契约精神,被告嘉盛公司将保留向原告追究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对被告嘉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
七、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收到的20万元不经被告嘉盛公司手,具体不清楚是谁支付给原告的;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收到的15万元是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的,被告嘉盛公司合计支付了1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嘉盛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盛公司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嘉盛公司的答辩回应如下:
1.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4日的20万元是通过阳志雄转至原告账户的,但是阳志雄与被告方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阳志雄转付款项的账户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是有显示的。2.针对本案案由,被告主张是建筑安装合同纠纷是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出售的是活动板房,这个板房进行安装是附随义务,合同的主要性质仍然是销售,主要义务仍然是买卖;3.根据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活动板房的质量保修期限是六个月,所以被告主张的漏水情况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另外,活动板房的使用寿命跟使用方式以及保养方式有关,被告所主张的漏水或者是损坏与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的质量不相关。
被告卿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权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举证及辩解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供的漏水照片、钢结构板房维护协议书、第三方维护图片,原告不确认,本院在下文中再作详述;其他证据材料,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被告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采购板房面积及单价,付款方式是2019年4月15日支付30%预付款,板房钢构进场当天内支付40%,活动板房完工60天内支付30%余款;逾期付款的需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抬头处备注签订地点为原告公司,何权熹作为嘉盛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嘉盛公司在落款处有盖印。
2019年7月28日,卿德清、何权熹在板房验收合格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额为714027.3元。
2019年9月6日,何权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28日前清偿货款514027.3元。
2019年11月29日,卿德清、何权熹向原告提供嘉盛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显示2020年1月15日前嘉盛公司结清所欠卿德清的工程款185万元,支付到阳志雄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29日,卿德清、嘉盛公司向原告员工何云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时卿德清持承诺书、授权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嘉盛公司追讨货款以偿欠原告的货款。
2020年3月30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称,总货款714027.30元-已经支付的35万元=原告起诉金额364027.3元。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嘉盛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向卿德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滞纳金。根据结算单,板房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对方是确认验收了活动板房。实际完工时间是在验收时间之前。结算单显示的单价是合同书上确认的单价,最后的实际交易价格71万余元,与合同书约定的70万元相差也不大,单价是有明确约定的,总价与合同也是相差甚微。
诉讼中,被告嘉盛公司称,何权熹跟卿德清签署了被告嘉盛公司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了被告嘉盛公司的工程,承包之后分包了给原告,何权熹以及卿德清是个人分包所以被告嘉盛公司才在合同书上面加盖公章。因漏水造成的墙体污垢及发臭,被告嘉盛公司找第三方维修造成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何权熹与卿德清承包被告嘉盛公司工程后拖欠原告活动板房货款,现原告持经被告何权熹、卿德清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欠款,被告何权熹、卿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扣除已付款外,被告何权熹、卿德清尚欠原告货款364027.3元,该款应予支付。结算书载明验收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滞纳金,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酌定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嘉盛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依法应在被告何权熹、卿德清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嘉盛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明确具体的数量、价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被告另行主张。
被告何权熹、卿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权熹、卿德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27.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权熹、卿德清、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7444.78元(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65.95元,何权熹、卿德清、罗定市嘉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78.8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6978.8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桃
人民陪审员  孙玲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伟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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