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081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会烟岗土地东面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6678F。
法定代表人:陈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盐场场部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753。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764.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47.83元(利息以86764.0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材料行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活动板房。2015年,被告就阳江市江城区****侧房地产项目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口头约定货款应在安装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完毕,逾期则需按月利率1%比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活动板房的安装,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署项目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6764.0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86764.06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前往工地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以口头形式确定工程与价款等事项。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署项目结算单,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完全支付欠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虽然在此期间双方有进行电话沟通工程开工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支付项目款项),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上述期间中断过。因此,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主张,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有原件核对,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材料行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活动板房。2015年,被告就阳江市江城区****侧工地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2016年1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并安装,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6764.06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86764.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活动板房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64.0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等证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单》也未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764.0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764.06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6764.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5.12元(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320.12元,***负担985元。***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9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胜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丽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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