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134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利村委会烟岗土地东面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1906678F。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滕明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滕明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笙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被告***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滕明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笙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业务欠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业务欠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系笙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客户销售活动板房及相应应收款的清收,如不能清收则由其负责。2016年2月4日,***从公司离职,在离职结算时,其对客户滕明华尚有56000元应收款予以确认,并自愿出具欠条,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欠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初介绍滕明华与公司合作。但滕明华将尾款自己拿用了,公司一直要求其回款。到2016年***向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强迫其出具欠条。上述款项并非***个人挪用,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滕明华陈述意见称,因与***系老乡,由***作为原告公司经办人,滕明华确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根据***发给其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确尚欠货款56000元,但上述结算单的单价与实际不符,实际仅欠款8000余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向笙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欠业务应收款伍万陆仟元正。有本人***负责腾(滕)明华款项。如收不回有本人承担归还,但有本公司共同协助配合收取。”
同时查明,滕明华庭审中陈述,其系通过***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应送货单仅载明货物数量,并未载明单价,双方货款数额的确定以结算单为准。根据***向其发送的结算单所载单价,其确尚应支付货款56000元,但上述结算单与实际不符,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000余元。
本院认为,***提出案涉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笙杰公司的业务员,确认对其经办的未收款承担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滕明华作为买受人,虽对欠条所载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明确陈述根据***所发结算单,上述数额基本属实;***亦陈述系基于笙杰公司的结算单出具案涉欠条。***与滕明华之间对货物单价具体如何约定,对于***与笙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在并无相关证据推翻案涉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欠条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滕明华明确欠条出具至今,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据此主张***支付全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各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业务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笙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笙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欠条一份,以证明***自愿负担滕明华业务欠款56000元的事实。
二、***、滕明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