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东风村黄湾窑厂(101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开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开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却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不当,程序违法。***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为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2、淮北开瑞公司除垫付医疗费53000元之外,还通过微信及转账支付近3万元,一审未予扣除不当。3、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不当,伤残经重新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一审仍沿用之前的三期鉴定标准不当。

***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没有当做证据使用,***是从施工车辆上掉下摔伤,是在正常工作期间,事故认定书只是起到辅助证明事实的作用。2、淮北开瑞公司所称支付3万余元,***并未收到。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不是依据***单独委托鉴定认定,而是一审酌情认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安徽路港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李杨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宿州市黄山山口工地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车厢内人员***跌落,造成***受伤。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2019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340.38元(淮北开瑞公司已支付53000元)。2019年7月16日,***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20年1月19日,经淮北开瑞公司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安徽路港公司承建宿州市S302符离至淮北界改建工程,其将路面水稳底基层等项目分包于淮北开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淮北开瑞公司分包安徽路港公司的公路路面水稳底工程,雇佣***施工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参照《2018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为医疗费1340元(54340.38元扣除已代为支付的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22226.4元(123.48元/天×180天);误工费为32400元(120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为101115.42元(34393元/天×14年×21%);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北开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31.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安徽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淮北路桥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安徽路港公司承建宿州市S302符离至淮北界改建工程,将路面水稳底基层等项目分包给淮北开瑞公司施工。***受雇从事劳务。2019年6月25日19时,因工程施工需要用布盖主基层水稳,工人李杨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移动车辆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车厢内人员***跌落,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340.38元,淮北开瑞公司已支付53000元。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腕剑鞘囊肿。出院指导意见为加强营养、卧床休养,需专人陪护,右腕石膏固定,2周后拆除石膏,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一年半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2019年7月16日,***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20年1月19日,经淮北开瑞公司申请,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原件的问题,审理认为,案已查明,本案***系受雇于淮北开瑞公司工作,事故也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亦是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淮北开瑞公司承担的系雇主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工人李杨施工时驾驶车辆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在车厢内的***跌落,并非***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淮北开瑞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淮北开瑞公司称***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淮北开瑞公司称还通过微信及转账支付近3万元,但***对此并不认可,称系打给班组的工资,并不是***的赔偿款,***也没有拿到钱。审理认为,淮北开瑞公司称款项系交付给***,但并不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与本案赔偿款相关,***称系班组工资打入其银行卡,并不是赔偿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淮北开瑞公司另行支付3万元赔偿款,***认可系班组工资款,双方可另行处理。

3、关于一审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正确。审理认为,***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卧床休养,需专人陪护,右腕石膏固定,2周后拆除石膏,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等,一审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多处骨折的伤情,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淮北开瑞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受伤前就受雇从事劳务,故淮北开瑞公司称***年龄较大,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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