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43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人,电焊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兴和县人,打工者,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兴胜村委会***,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商都县人,打工者,现住商都县。
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西域商城院内门脸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MA0N03T2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察右后旗土**台镇皮毛绒肉加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MA0MY61D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察右前
旗革塑园区平苏南路以南、京张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530499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4日,原告由被告**、被告***雇佣在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承揽的“乌兰察布市***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协同处理改扩建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房屋打彩板、铺铁网、防水岩棉、铺彩钢瓦等工作,施工地点在察右后旗土**台镇西北6.00公里处,雇佣工资每日350元。2020年1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因铺铁丝网时未全部打固,有一张铁丝网没有加固螺丝,原告不知情,往里拽拉铁丝网时,铁丝网活动闪下原告,原告从六米高的彩钢房顶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一起施工的工友将原告送往就近的察右后旗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拍片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晚上乘坐救护车九时转院至乌兰察布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做了“切口复位内固定术。”期间,被告**赔偿了医疗费50000元左右。出院时,医院要求:1、正常营养膳食、2、术后6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访;3、按指导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至今,虽然经过手术治疗,但腿部、脚步活动受到限制,日常生活带来很大不便,无法劳动赚钱,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负有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9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根骨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期:200-23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3、后期需行右胫腓骨、左根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一拖再拖。原告只能寻求法律帮助,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5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78.01元、误工费34868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2346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78822.01元;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违法分包工程行为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具体是做什么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在这个工地干过活,我和这个工地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致残和我没有关系,我一分钱也不赔偿原告。
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应当首先用证据证明其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给谁、干什么活儿受的伤。否则,如何证明与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又因何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不属
于违法分包工程。因此,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承包了本案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工程以后,将其中的有关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与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经过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是一家正规的经过察右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经营彩钢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因此,**公司对于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完全有资质去施工的,并且在施工中,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这些都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均由**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施工中如出现伤亡事故,乙方自行解决。”其中的乙方就指的是**公司。本案中,我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情形,又基于双方合同有约在先。因此,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四、即便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但我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五、***受伤以后,因其急需看病就医,我公司为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法庭应当在查明本案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判令由真正的责任主体对我公司予以返还。2020年1月16日,***受伤以后,被告**于几日后才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得知此事以后,第一时间没有考虑这个事情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是想着先看病救人,不能因为没钱而耽误了手术。因此,委托他人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的收款帐号为62×××37的工商银行的卡内分两次转帐共计30000元,又向本案另一被告***转帐20000元,二者相加共计50000元。这也与被答辩人的诉状中提到前期已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相吻合。但并非诉状中描述的由被
告**直接支付,而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因此,请法庭查明本案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判令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将上述款项返还我公司。六、作为提供劳务的受害者来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假设在雇主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干活,那么自己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此时,还要冒着风险施工作业,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应当在全部赔偿请求金额的基础上,承担40%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七、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病例及相关票据的金额具体核算,与本案被答辩人受伤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可以认可。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国家出台的“三期评定规范”,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天数已经偏高。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最低天数进行计算。3、交通费:应当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加以支持,并与发生受伤事件的时间地点相吻合。4、住宿费:根据国家标准,受害者已经实际住院就医的,不应再另行支持住宿费。5、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虽然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但根据国家有关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应在第一个十级的基础上垫加5%,最多仅能垫加1%-2%。因此,被答辩人在这两个项目上计算标准偏高。
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废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废公司与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承包商安全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的情形。安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富***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承担施工现场的人身伤亡等全部责任,***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废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废公司不承
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富***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富***公司承担。本案***废公司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有资质的富***公司并与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察右后旗土**台皮毛绒肉加工工业园区建设综合利用车间的屋顶彩钢瓦,铺彩钢瓦下面的铁丝网时,由于固定铁丝网的螺丝松动了,导致原告在拽拉铁丝网时从彩钢瓦厂房屋顶闪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察右后旗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7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0373.8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2237.58元。原告***被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被告**30000元,转帐支付被告***20000元(后由***交付**)。这5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交付了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被告**护理。经本院委托鉴定,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67号《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跟骨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200-23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后期需行右胫腓骨、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
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用468.5元、住宿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是从被告***处分包的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将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和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全部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0月20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将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和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综合仓库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施工。之后,作为甲方的被告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承包商安全协议书》,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系由于被告**雇佣其铺彩钢瓦过程中拽拉铁丝网时从彩钢瓦厂房屋顶闪下造成的,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
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为8500元(100元×85天)、误工费为32597.53元(55340元÷36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为97876.8元(40782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30000元×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但其人身损害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故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发包人的被告***、内蒙古富***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内蒙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被告**护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61878.01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62237.58元,故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赔偿。被告**交付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50000元人民币,应当从被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1878.01元、交通费468.5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32597.53元、残疾赔偿金97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
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36970.8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165879.58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外,实际赔偿115879.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安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