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又华,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绩溪睿阳学校,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高迁村。
法定代表人:黄一相,该学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徽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绩溪睿阳学校(以下简称睿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2020)皖18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山徽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本案不能以黄山徽建公司主张的送审价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睿阳学校收到案涉工程结算资料90天期限内,既没有向黄山徽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也未对黄山徽建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届满日,依法产生以黄山徽建公司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审定造价的法律效力。二、原判决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等存在争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山徽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徽建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其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送达睿阳学校,经双方沟通后,睿阳学校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决算,但在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初审意见后,双方就合同综合取费标准及增减工程量部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睿阳学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人民法院对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工作人员胡晓蜜、胡健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判对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并非黄山徽建公司所称的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等存在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答复”情形,本案不能以黄山徽建公司主张的送审价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黄山徽建公司认为原判不以黄山徽建公司主张的送审价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山徽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宽宝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