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3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屯溪区湖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29996034。
法定代表人:王德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承伟,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黟县。
原告***、***诉被告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建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承伟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两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徽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承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徽建控股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61049.61元;2.徽建控股公司自2019年12月6日起以36104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徽建控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徽建控股公司中标黄山华盛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同年4月30日徽建控股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指派王承伟作为其主要负责人,特别授权其代表徽建控股公司在签订、履行、变更、签证、结算等所有的程序与实体文件等事务。合同签订后,徽建控股公司指派的主要负责人王承伟邀请***去给他做施工管理。***去后不久,王承伟提出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为此,***邀请***合伙承包,与王承伟协商承包事宜。当时口头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水电材料、设备安装以投标书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水电材料、设备为准,安装工程造价投标书上预算是70多万元,最终结算以华盛公司审计的水电造价为准,上交公司管理费(含税)15%。***、***要求双方签署承包协议,王承伟说,分包的油漆、防水都没有签承包协议,何况我们是十多年的朋友,你还不相信我。因此***、***和王承伟就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口头约定的当天王承伟就把水电安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交给了***、***。2014年9月28日徽建控股公司与华盛公司就中标合同外增加的锅炉房、配电房、副产品车间、工程量之未完成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与王承伟达成水电(安装)工程口头承包协议后,四处筹集资金,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安排人力物力,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按时、按质的组织施工、完工。2015年11月华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经华盛公司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审计(审核),审定的总造价11551136.5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王承伟说是78万多元。徽建控股公司先后5次付了***、***30.7万元,扣除15%的管理费11.7万元,徽建控股公司尚欠水电工程款约35.6万元。***、***曾多次找王承伟和徽建控股公司黟县分公司催要工程欠款均未果,现王承伟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6日诉至法院,因故撤诉后,再次诉至本院。
徽建控股公司辩称:1.***、***诉称与王承伟约定水电承包事宜,但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二人与王承伟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与王承伟的约定内容也无法证明;2.王承伟不是徽建控股公司员工,徽建控股公司也未授权王承伟与***、***签订所谓的分包合同;3.***、***起诉徽建控股公司没有依据,即便***、***与王承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王承伟主张权利;4.即便***、***与王承伟存在合同关系,其二人也进行了水电施工,但二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也无任何依据,所谓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造价审计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依据,与***、***无关,天启公司审计的水电工程总价中包含了智能化、消防工程等内容,***、***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述内容,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在无确实的计价依据的情况下,应按实际成本确定相应价款,即按其包清工及实际供应的材料费予以确定;5.***、***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承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2.《投标总价》、《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5.采购部分水电材料清单;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天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徽建控股公司5次支付的工程款清单和银行凭证;9.证人方某1、方某2、王某1、王某2证言。徽建控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7、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情况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徽建控股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可以证明***、***采购部分施工材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徽建控股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全部包工包料还是部分包工包料,以及合同签订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系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事实,且徽建控股公司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徽建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黄山华盛丝绸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弱电、消防)预算书》,***、***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由徽建控股公司单方出具,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份材料所涉项目已实际实施,该份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徽建控股公司原为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将位于黄山市黟县的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承包给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施工图纸一期厂房车间、办公楼、食堂及休息室、茧库A、茧库B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约7850M2,并对工期、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等条款进行具体约定。承包人指派王承伟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承包人特别授权王承伟代表公司在签订、履行、变更、签证、结算等合同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的程序与实体文件,承包人均对该人签署之文件视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诺以信守。合同签订后,王承伟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华盛公司的整体搬迁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按投标书约定为70多万元,***上交公司管理费(含税15%)。后***与***合伙承包该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承伟与***、***约定采购水电材料及设备安装应以投标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的水电材料、设备为准。2014年9月28日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锅炉房、配电房、副成品车间)由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增加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依约完成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中的水电(安装)部分。
另查明,李国安系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5日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姚利生为华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项目经理,王承伟为项目负责人。华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8日开工,2015年3月16日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0日完成结算办理,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1551136.51元。华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工程包干总造价930万元,其中水电(安装)部分价款715881.08元。天启公司结算审核对照图纸对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项目按投标单价进行核减,其中合同内水电(安装)工程仅食堂、休息房核减7840.59元;合同外增加的水电(安装)工程审核为77900.23元。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85940.72元(合同内水电安装造价715881.08元-7840.59元+合同外补充协议水电安装造价77900.23元)。***、***与徽建控股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认可徽建控股公司通过王承伟及李国安账户共支付其工程款307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117891.11元,徽建控股公司至今仍未支应付剩余款项361049.61元(785940.72元-307000元-117891.11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承伟以徽建控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达成水电(安装)工程口头协议,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已依据约定完成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相关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徽建控股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要求徽建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361049.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利息可自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徽建控股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虽然该笔款是从李国安个人账户汇出,但李国安系徽建控股公司黟县分公司负责人,且注明汇款用途为华盛工程款,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6日中断,***、***于2019年12月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徽建控股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徽建控股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承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王承伟以个人名义将工程交予***、***施工,故王承伟代表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后,***、***与徽建控股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
徽建控股公司认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弱电、消防工程并非***、***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承包施工,但***、***已就相关项目施工和购买弱电及消防材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徽建控股公司亦未就其提出异议的弱电、消防工程的施工情况提供相反证据,徽建控股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徽建控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1049.61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26元,由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强 海
审 判 员 李 征 军
人民陪审员 鲍 丽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岚
书 记 员 吴岚(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