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23民初439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29996034P。
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董事长。
被告: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车站广场B-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085226331M。
负责人:李国安,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5元,依法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胡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孝伟
书 记 员 胡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