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30号
原告:成都力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39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璞玉,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典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13号附16号7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力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饰公司)与被告四川典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璞玉、夏红梅,典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典欣公司向原告支付PVC地板结算款130万元、质保金5万元;2.被告典欣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对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关于万达电商云中心1#、7#楼PVC地板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135万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130万元结算款及5万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催收未果。
典欣公司辩称,万达电商云中心的承建单位中建二局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支付了45万元,现只欠90万元。
力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收方单、结算单。典欣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称需庭后核实地板品牌,如系国产地板,结算金额应该只有100万元左右。典欣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成都力饰建材有限公司曾向典欣公司供应地板并进行安装。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典欣公司与力饰公司签订有万达电商云中心1#、7#楼PVC地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PVC为阿姆斯壮晶丽龙系列,型号为K6152-06,单价为88元/㎡;双方共同收方的实际PVC面积为19455.61㎡,合计金额为1712093元;典欣公司已支付30万元,未付金额1412093.00元;力饰公司自愿折去零头12093元,再除去质保金5万元,未付金额为135万元;典欣公司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力饰公司支付质保金。(二)典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资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审理中,力饰公司称,典欣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了5万元地板款。
本院认为,(一)力饰公司向典欣公司供应并安装地板,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对地板收方面积和结算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典欣公司尚欠地板款135万元及质保金5万元。典欣公司未提交付款证据,力饰公司认可典欣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了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力饰公司有权要求典欣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5年12月进行了结算,典欣公司即应当支付地板款。典欣公司辩称万达电商云中心的承建方未与其进行结算、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以万达电商云中心工程结算为地板款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典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5万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亦应自地板安装验收起算。双方结算确认地板收方面积及金额,表明至迟于2015年12月14日地板已安装验收完毕,现质保期已届满。综上,典欣公司应当支付地板款130万元及质保金5万元,共计135万元。(二)典欣公司逾期付款,对力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典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力饰公司的主张,该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故典欣公司应当支付以下利息:1.地板款135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产生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5万元质保金应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故自2016年12月20日起产生逾期利息;故典欣公司应当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付款5万元的前一日)的利息;2.典欣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付款5万元,故应以该笔付款后的尚欠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三)典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力饰公司主张**对典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典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力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地板款130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
二、四川典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力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
三、**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四川典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翌超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洁
速录书记员谭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