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三菱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路1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8QFMXX。
法定代表人:孙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综合楼(五洲大厦)-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94193021E。
法定代表人: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三菱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李迪,被告中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郑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计算明细表,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734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LDT2018002),约定被告在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A1#楼电梯工程由原告供货并实际组织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电梯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款项2242500元,按约结欠502500元未付。现所有货款均已过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中南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付费1477.2元原告未计算,对付款部分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原告因施工产生水电费合计1477.2元已由答辩人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法应当从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延期误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电梯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应依法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34505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告将利息标准擅自提升1.5倍计算以及计算的逾期日期,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明确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且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已付款的正式发票,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反诉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电梯事宜,双方对合同供货型号、单价、总价、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合同总价15%预付款,但反诉被告未及时组织投产和送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抓紧安排货物进场,同时按约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50%,反诉被告直至2018年6月30日才将所有货物运送至现场,反诉原告于货物达到当日下达开工令,开工后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加快工程进度并及时报验,但反诉被告工程进度全面滞后,直至2018年10月21日才申请检验验收,2018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未按约完成工程进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依法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4505元。
反诉被告三菱电梯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条约定,合同提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50%;卖方在预付约定期内没有收到预付款及进度款项,卖方交货日期将根据收到的时间顺延。现在反诉原告即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即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应于40日货到现场,却又没有在2018年4月28日前7日内付至合同款项的50%,被告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合乎设备安装要求的土建井道结构,预留电梯配电电源,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于2018年7月5日进场,但是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适合设备安装的条件。安装工人在进行安装作业的时候,观光玻璃尚未安装完成,井道也未完成清理,电源箱的正式电是10月才拉好,导致安装及验收滞后,是反诉原告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三菱电梯公司(乙方)与中南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SLDT2018002),约定中南置业公司将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市综合体A1#楼的电梯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合同主要内容:合计优惠价274.5万元。合同产品的具体交货期为根据甲方指定的电梯规格型号,在支付订金后的40天内交货。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分批次数量,承包商接到业主单位生产通知单后10日内,业主单位付给电梯承包商合同价的15%的预付款(批次第一期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组织生产;2、合同货物提货前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批次第二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安装完毕,在通过甲方工程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中已验收合格的货物合同价的40%(批次第三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4、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后6个月届满的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设备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5、质保期两年届满(质保期自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1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的5%质保金(免息);每次付款,均需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正式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应于40日内货到现场。设备进场后,确保3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等,15天内办理完成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在约定期内未收到预付款及进度款项,卖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款项收到的时间按日顺延。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查看了工地及周转环境,掌握了所有与工程安装有关或对安装有影响的情况。双方合同签订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对施工场上发生的一切负责,费用处理。水电费用自理。若因卖方原因导致货物无法通过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拖延的,则应每延期一日按延期通过验收货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南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合同价15%的预付款411750元并扣除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中南置业公司又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960750元(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50%)。2018年6月30日,三菱电梯公司将所有涉案货物运至施工现场,中南置业公司并当日向三菱电梯公司出具开工令。三菱电梯公司完成并交付涉案电梯工程后,于2018年10月21日申请对完成的13部涉案电梯进行检验,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后,中南置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5日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4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累计共计支付货款2242500元(扣除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货款中南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9日,三菱电梯公司向中南置业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全部发票。2019年6月15日,三菱电梯公司现场人员向中南置业公司出具《垂直电梯施工用电情况说明》,载明现场用电情况估算约800度合计1477.2元,现从电梯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21)黔038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对中南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
原、被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电梯设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电梯设备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两年的质保期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2745000元。双方对已支付价款224250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还应扣除施工用电费用1477.2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022.8元(2745000元-2242500元-1477.2元)(已包含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50102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而对于原告而言,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交货时间可根据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按日顺延,但原告送货到现场后也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和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原告也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约情形、逾期时间和实际产生的损失,原、被告不应再支付对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海三菱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501022.8元;
二、驳回原告中海三菱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80元、反诉费149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海三菱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1795元,被告(反诉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