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平,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细水,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鹭,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强,男,系傅细水的儿子,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张夏玲,女,系傅强的妻子,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第三人:周庆登,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第三人: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万达中心B3-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11070E。
法定代表人:谢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来,男,该公司员工,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上诉人***、***、胡桂平、***、上诉人傅细水因与原审被告傅强、张夏玲、原审第三人周庆登、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桂平、***及其***、***、胡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上诉人傅细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施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强、张夏玲、原审第三人周庆登、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桂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撤销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3.判令傅细水支付***、***、胡桂平、***合伙分配收益736.3480221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傅细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一审认定合伙体已收入账错误。合伙体自合伙开始至***、***、胡桂平、***起诉时的收入账包括D2路入股金及D3、D4路收入账三部分(D2路未实际开工),其中:D2路入股金:330万。D3路收入账:D3路工程因整改还未验收最终审计,但建设方即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远通公司工程款5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4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4520万元(见一审***、***、胡桂平、***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根据远通公司答辩意见可知,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4,426.76万元已支付张夏玲,该款即为D3路合伙体的已收入账。D4路收入账:D4路工程已验收且审计金额为2,004.697874万元,瓮安县投资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远通公司1000万元(见一审***、***、胡桂平、***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据远通公司答辩意见可知,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928.05万元已支付张夏玲,该款项即为D4路合伙体的已收入账。因此,合伙体D3、D4路已收入总账为4,426.76万元+928.05万元=5,354.81万元。显然,一审漏算了D4路的收入账以及错误计算了D3路的收入账,从而导致合伙体总的收入账错误。二、一审认定合伙体的支出账错误。1.一审仅以2018年2月周庆登、钟永红、傅强签字的一张制表,就确认在2018年2月11日之后傅细水为合伙体支出了10,202,278.00元;从而否认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少列1000万元,这明显错误。合伙体支出账可分为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之前的支出和之后的支出两部分。根据汇总表,截止2018年2月11日止,该时间节点之前的所有支出账为36,423,220.62元(包括D2、D3、D4及贴息款),剔除无证据证明的贴息款525.2万元外,实际支出为31,171,220.62元。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之后的支出,2018年2月12日-13日,傅细水支付分红款354万元、退还股金320万元、支付***D4路亮化款9万元、2019年初分红200万元,计883万元。傅细水提交的2018年2月制表所列的其他支出账并没有提交与每项开支相印证的支付依据,如: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等;也没有提交转账的付款凭证。且制表签字人审批栏只有周庆登、钟永红、傅强签字,其他股东傅细水、***、***、胡桂平、***没有一个人签字,***、***、胡桂平、***对此毫不知情。这不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款,即:甲乙丙三方投资人……,其中,资产采购、日常消费等财务支出达到5000元以上的,由事务经办人事先向股东通气,由甲乙丙三方股东协商决定,报销出账需三方股东签字方可支出。显然,表中支出不符合财务手续。另外,制表没有财务人张夏玲签字;表中周庆登、钟永红、傅强的签字与之前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和日记账中的签字完全不符,不排除人为代签字可能。因此,一审仅凭傅细水单方制作的存在以上诸多问题的一张表,来认定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之后傅细水为合伙体支出了10,202,278.00元;并以此来否认2018年2月11日汇总表少列1000万元事实,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错误采信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I-023号鉴定意见,从而作出D3路整改工程造价为125.396486万元的错误认定。一审***、***、胡桂平、***和傅细水均提交了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单位工程整改通知书,证实了瓮安县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认定D3路新建工程符合设计规划规范,同意验收。该路只是存在6项整改内容,如“未设立警示牌;有多处高边坡;道牙破坏;未施工设计中的人行道、绿化、给水、通信通电工程路灯线揽、燃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做道路放线、验线记录”这些问题。根本不存在傅细水所说的整改内容,即:“D3路的路缘石破裂及倒塌、KO+400-KO+780段道路中线偏移35cm”这一问题。可见,鉴定范围超出了“整改通知书”所确定的整改内容,鉴定的依据错误,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I-023号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D3路整改造价125.396486万元不应作为合伙体的工程开支。三、一审未判决撤销2018年2月11日***、***、胡桂平、***、傅细水、周庆登签订的“D2、D3、D4路账面汇总表”错误。一审认为,汇总表中的融资贴息525.2万元支出,傅细水对此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认定该款实际并未发生。因此,傅细水多列了该项支出。另外,一审***、***、胡桂平、***提交的证据六即瓮安县投资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7份”“支付工程款明细单2份”,及远通公司的答辩陈述等,证实截止2018年2月11日,D3路已结工程款应为4400元,而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426.76万元。然而,汇总表却只列了3400万元,实际少列了1000余万元。因此,在该汇总表中,傅细水明显是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虽然,各股东在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上签了字,但是,该汇总表收支账与实际收支严重不符。因此,傅细水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胡桂平、***是在2019年4月17日,向一审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19)赣050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案】后,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法院向瓮安县投资公司调取其支付给远通公司工程款时,***、***、胡桂平、***方才发现傅细水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欺诈事实。后因***、***、胡桂平、***在(2019)赣0502民初3178号案件中不认可“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但未就此提出诉请主张权利,故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中,***、***、胡桂平、***明确主张撤销该汇总表,完全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实质要件和时间要件,但是一审法院竟然对此未予判决,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傅细水还需向***、***、胡桂平、***支付合伙分红179.911581万元错误。根据合伙体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为保障各方股东权益及时实现,每个月进行一次项目业务损益核算,在保证项目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分红按照甲乙丙丁戊方各自分红比例进行分红”的约定,合伙体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损益核算并按股份比例分红。但合伙体至今只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初分了红,傅细水对应该分红的其他款项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至今拒不分红,严重损害***、***、胡桂平、***的利益。如何分配收益即分红,首先应确定合伙期间的实际收入;其次再确定合伙期间的实际支出;最后根据收入减支出即为收益原则,据此按股东比例进行分红。上述几点已充分阐明合伙体D3、D4路总的已收入账为D3路4,426.76万元+D4路928.05万元=5,354.81万元,加上D2路股金330万,即合伙体总收入为5,684.81万元。根据汇总表,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D2、D3、D4及贴息款支出账为36,423,220.62元,剔除525.2万元贴息款,实际支出为31,171,220.62元。另外,根据汇总表第3点备注:挖机首付及按揭未付款483,590元,截止该时间点未付款就这一笔。2018年2月11日之后,支出账为2018年2月12日分红354万元、2019年初分红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退股金320万元、支付***亮化款9万元。D3路工程整改造价不应计入支出。因此,***、***、胡桂平、***共可分配收益为736.3480221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胡桂平、***的全部诉请。
傅细水辩称,***、***、胡桂平、***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已经驳回其诉请的情况下提出了新的诉请,程序也违法,请求驳回***、***、胡桂平、***的上诉请求。
傅细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桂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等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一、一审认定的融资贴息525.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1.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将已支出的525.2万元的贴息款项全部列出,所有股东均有签名。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是525.2万元,不是个小数目,如果没有实际支出股东不会全部签字确认。2.2017年1月24日付款申请书有胡桂平、***、***的签字,收款单位是傅细水,标明的用途是融资款,傅细水提供了全部180万元的转账凭证。3.2017年11月17日付款申请书有股东钟永红、***签字,收款单位是李亚梅,标明的用途是融资贴息款,傅细水提供了80万元的转账凭证。4.2017年12月8日付款申请书有股东钟永红、***签字,收款单位为古杰(李亚梅),标明的用途是融资贴息款,傅细水提供了55万元的转账凭证。5.2017年12月11日付款申请书有股东钟永红、***签字,收款单位为古杰(李亚梅),标明用途为补付融资贴息款,傅细水提供了2000元的转账凭证。6.2018年2月13日付款申请书里在付款原因里注明付D3D4路融资贴息款(100万+20万+90万=210万)是对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付给上海晟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20万元并注明为傅细水融资贴息款的一个注明,有***、钟永红、胡桂平的签字,即便没有这个注明,也不影响《D2、D3、D4路账面汇总表》里已经列明的融资贴息实际支出。不存在申请在后,付款在前的情况。付款申请是对2018年2月13日付27万元融资贴息的申请。7.2018年2月13日付款申请书里在付款原因里注明付D3、D4路融资贴息款(100万+20万+90万=210万)的90万元中,有2017年12月8日付给古杰的10万元融资贴息款,转账给古杰3.5万元、转账给贺小红35万元,其余41.5万元为现金支付。8.贺小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融资贴息款为150万元,其中上海公司收到120万元,其余30万元(实则35万元,有转账记录为准)由其个人分配。9.古杰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到融资贴息款有转账记录为80万元、55万元、27万元、10万元、3.5万元,其余贴息部分约40万元现金左右由上海公司确定傅细水支付到位。傅细水提供的全部转账款项为483.7万元(不包括27万元),现金支付的贴息款为41.5万元,与《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真实性。10.《D2、D3、D4路账面汇总表》列明融资贴息的支出部分与付款申请书一致,三性均符合证据原则,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交转账凭证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傅细水提交贴息的转账凭证,实属强人所难,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傅细水已经提供了《D2、D3、D4路账面汇总表》及《付款申请书》等,完全可以证实融资贴息支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没有给傅细水充足的时间准备银行转账凭证,去银行查账都要半个月左右才能调出。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且与(2019)赣050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也矛盾。1.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4行写明:该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有部分支出款项傅细水无法证明,其他支出系双方签字认可。既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傅细水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对所有股东签字确认的融资贴息支出的事实进行否认无法律依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50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各股东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D2、D3、D4路账面汇总表》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后一个判决否决前一个对各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3.***、***、胡桂平、***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本来这些流水账也是由合伙人共同掌握,合伙协议里也没有约定由傅细水掌控流水账,如果融资贴息支出不属实,不可能对高达525.2万元的贴息款进行确认。4.根据一般合伙的规则和逻辑,全部合伙人都签字确认的支出,这是铁一般的事实,法院是没有审查的义务。三、一审认定的合伙体各方前后已经分红共计554万元不准确,除了2017年1月22日分红2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分红354万元,尚有以下两笔已经进行了分红:1.2018年2月12日对D3路固定资产挖机出售110万元,进行了分配,有各股东的签字确认。2.2019年年初,分红224万元,各股东按比例分红。四、一审程序违法,超出了***、***、胡桂平、***诉请进行了判决。1.一审***、***、胡桂平、***的诉讼请求(解除合伙、撤销账面汇总、合伙清算)全部被驳回。2.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胡桂平、***的诉请并没有对融资贴息的诉请。3.在工程尚未完工,仍有很大的支出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均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胡桂平、***辩称,1.一审对融资贴息款不予支持正确,理由是傅细水至今未对该融资贴息的对象、融资合同、融资数额以及相关联的流水走向,均没有提交证据印证,***、***、胡桂平、***在2019年第二次诉讼时通过调取银行的相关流水记录,发现傅细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融资贴息这些款项,而且隐瞒了收入。2.一审判决没有超过所谓的诉讼请求。3.一审程序合法,在第一次诉讼中,***、***、胡桂平、***没有对汇总表提出相关的撤销申请。4.本案应如何分红,应该查清收入账、支出账,依法进行合伙体收益的分配。
远通公司书面述称,远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胡桂平、***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对远通公司部分的判决。
张夏玲书面述称,首先,融资贴息总计525.2万元,其中有180万元转入贵州盛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当初项目是由盛港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盛港公司支付了百分之十的押金共计支出700万元给政府,合同明确融资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工程款,另外百分之五十用于政府,已经融资到位9000万元,傅细水与***等还未签订合作协议,后来签订合作协议时傅细水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支付前期融资费用180万元。***等同意在2017年1月24日签字认可支付180万元融资贴息到盛港公司。前期9000万元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融资的,后期分别由贺小红和古杰以私募基金的形式融资到位,贺小红两千多万元以及古杰的一千多万元,合计共融资一个多亿,政府账户有据可查。私募基金的费用比较高,大概在八个点左右。才产生了120万元、90万元、80万元、55万元、2000元、27万元融资等贴息费用。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付给上海晟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20万元并注明为傅细水融资贴息款。另外的90万元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12月8日付给古杰的10万元融资贴息款,转账给古杰3.5万元、转账给贺小红35万元,其余41.5万元为现金支付。在核对无误后要求补签付款申请表,***等当时说正好需要支付27万元融资贴息就于2018年2月13日写到同一份申请表上。120万元及90万元真实发生在2018年2月11日之前,印证了D2、D3、D4路汇总表的数据是一致的,而且D2、D3、D4路汇总表分别列出融资贴息的费用明细完全吻合,都是由胡桂平叫的姓侯会计来核对了所有支出明细后起草的D2、D3、D4路汇总表,张夏玲负责打印出来,当时张夏玲要求写明工程款4000万元,***等说600多万元马上就要分掉,不用写,根本不存在***说的威胁,虚假的问题,都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如果是威胁签订的汇总表不可能只写3400万元,而为什么不写4000万元的工程款。正因为姓侯的会计找到傅细水谈说想作为中间人,帮助大家一起算好总支出,才会按他的要求来签订的D2、D3、D4路汇总表,已经精确到小数点了,证明实际发生的总支出是38,573,220.62元。2018年2月12日,经过全体股东讨论确定了分红款354万元,退股东股金320万元,远通公司扣款(未完税),沥青款,胡桂平挖机租金,康华挖机租金,***亮化款,钟永红绿化款,牛广刚资料费,傅冬水护坡及人行道款,肖根林护坡款及融资贴息,共计一千多万元。分红款为什么不是350万元而是354万元,说明所有的款项全体股东都已经核对精确到尾数,并且在一审的时候***等都认可,有记录为证。
傅强、周庆登未予陈述。
***、***、胡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胡桂平、***、傅细水、傅强、周庆登共同投资建设的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D2、D3、D4路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2.判令撤销***、***、胡桂平、***、傅细水、傅强、周庆登于2018年2月11日共同签署的D2、D3、D4路账面汇总表;3.判令对***、***、胡桂平、***、傅细水、傅强、周庆登进行合伙清算;并判令傅细水、傅强、张夏玲暂按550万元共同向***、***、胡桂平、***承担连带支付合伙期间应分配的收益(最终收益以合伙清算结果为准);4.判令远通公司与傅细水、傅强、张夏玲向***、***、胡桂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傅细水、傅强、张夏玲、远通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傅细水、傅强与***、***、胡桂平、***、周庆登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对投资方式、投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合伙事务执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投资款打入张夏玲账户6217********。远通公司也将工程款打入了张夏玲账户。2016年5月18日,傅细水代表合伙体与远通公司签订了瓮安县工业园区D3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以远通公司名义先后承建了瓮安县投资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瓮安县工业园区的D3、D4、D5路工程项目,其中D2路已停工,D3路已竣工初验于2017年2月份投入使用,D4路已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合伙体各方签订“D2、D3、D4路账面汇总表”。远通公司也将合伙体的工程款打入了张夏玲账户,张夏玲系傅细水儿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傅细水、傅强、张夏玲还需向***、***、胡桂平、***支付多少分红?根据合伙体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为保障各方股东权益及时实现,每个月进行一次项目业务损益核算,在保证项目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分红按照甲乙丙丁戊五方各自分红比例进行分红,合伙体各方虽然前后已经分红共计554万元,但尚有525.2万贴息的支出,傅细水未能证明,另根据贵州瓮安县工业园区D3路整改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I-023号),整改工程量应该计入成本,因此合伙体还应当分红的款项是5,252,000元-1,253,964.86元=3,998,035.14元,除去傅细水50%和周庆登5%分红比例,尚有1,799,115.81元应向***、***、胡桂平、***分红。周庆登未向法院主张独立诉请,对周庆登应得分红,法院不予处理。二是“D2、D3、D4路账面汇总表”是否应当撤销?法院认为,该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支出款项傅细水、傅强、张夏玲无法证明,其他支出系双方签字认可,***、***、胡桂平、***诉称傅细水威胁无证据,因此,除对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的融资贴息支出应当作为分红外,其他不予撤销。三是合伙体能否解散?合伙体先后两次予以了分红,每次分红均按照分红比例,退还了股金,基本履行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考虑后续还有支出发生,保障工程顺利完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也未出现当然退伙的情形,不宜拆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傅细水也表示不同意拆伙,且合伙体的整改工程尚未完成,合伙项目未完工,对***、***、胡桂平、***要求解除合伙以及清算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胡桂平、***也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合伙清算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四是远通公司、傅强、张夏玲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远通公司只和合伙体签订了瓮安县工业园区D3路工程承包协议书,远通公司不是合伙体成员,***、***、胡桂平、***主张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傅强和张夏玲也不是合伙体成员,***、***、胡桂平、***主张傅强和张夏玲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傅细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桂平、***合伙分红共计1,799,115.81元。二、驳回***、***、胡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130,887元,由傅细水承担42,815元,***、***、胡桂平、***承担88,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傅细水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申请书的原件,以及6张交通银行转账凭证、2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融资贴息总共支出了525.2万元。包括:1.2018年2月13日转给曾海龙融资贴息款27万元;2.该付款申请书有***、钟永红、胡桂平、傅强签字,在付款原因里注明另有100万+20万+90万=210万的融资贴息款的支出,与上述账面汇总注明的一致。3.支付给上海晟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明傅细水融资贴息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100万、2017年4月21日20万。4.《付款申请书》里的90万分别支付如下:2017年12月8日,古杰10万;2017年9月24日,古杰1.5万;2017年10月24日,古杰,2万;2015年11月2日,贺小红30万;2015年12月8日,贺小红5万,其余41.5万为现金。5.该210万融资贴息支出均有账面汇总全部股东签字确认,不存在申请在后,付款在前的情况。是对2018年2月13日签《付款申请书时》对之前已经支付的210万贴息款的再次确认。
***、***、胡桂平、***质证认为,对付款申请书***、胡桂平的签字确认,但是付款申请书左侧注明金额是270,000元(27万元),而右侧付款原因中表述的是100万元、20万元、90万元=210万元。只对27万元表示认可,而后面210万元是傅细水后面加上去的。而且加上的字迹与签字人的字迹完全不一致。从付款凭证2018年2月13日为27万元,这与付款申请书相印证,而付款凭证中的2017年5月25日的100万元、2017年4月21日的20万元、2017年12月8日的10万元及2017年9月24日的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的2万元、2015年11月2日的30万元、2015年12月8日的5万元有一部分发生在合伙体合作时间之前的费用,还有一部分发生在付款申请书之前的时间,而付款申请书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13日,显然傅细水是在原贴息付款申请书27万元上擅自添加了100万元、20万元、90万元,共计210万元。另外,在2017年12月8日打给古杰的流水中,注明的附言是借款,且打给古杰的2017年9月24日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的2万元、2017年4月21日的20万元摘要均为傅细水支付费用,所以,傅细水是将付款申请书之前其所发生的个人费用全部做为合伙体的融资贴息,该210万元不能作为合伙体的贴息款。另外,傅细水至今对210万元的融资贴息对象、融资金额、融资合同合伙体最终融资了多少钱均没有证据来印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有发生在合伙体合作时间之前的费用,也有付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的费用,不能达到傅细水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傅细水与***、***、胡桂平、***、周庆登就共同合作投资贵州瓮安县工业园区D3路工程承建事务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对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1.货币资金出入股投资人;2.管理与技术入股投资人)、投资人的投资额及股权比例、合作项目事务执行、投资股权的转让、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投资人基本情况约定:傅细水为甲方;***、***为乙方;胡桂平为丙方;***为丁方;周庆登为戊方。另,合作项目事务执行中第三条约定:为保障各方股东权益及时实现,每个月进行一次项目业务损益核算,在保证项目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分红按照甲乙丙丁戊五方各自分红比例进行分红。2018年2月11日***、***、胡桂平、***与傅强、周庆登签订《D2、D3、D4路账面汇总表》,《D2、D3、D4路账面汇总表》内容为:1.账面收入:D3路已结工程款3400万元;D2路股金:330万元(实际退股金320万元,已退10万元)。2.账面支出:D3路总支出:27,500,978.23元(其中分红200万元)。D2路总支出:2,758,373.00元(其中150万元支出实际用于D4路,另挖机首付及按揭483,590.00元)。D4路总支出:6,163,869.39元。合计总支出:36,423,220.62元+2,100,000.00元融资贴息+5,000.00元借支=38,573,220.62元(其中支出融资贴息180万元+80万元+55.2万元+100万元+20万元+90万元=525.2万元)。3.至2018年02月11日账面现实际金额226,779.38元(备注:挖机首付及按揭未收款483,590.00元)。4.工程款分配:按工程已结算表为准。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1.账面收入之D3路已结工程款3400万元,傅细水认可截止2018年2月11日,D3路已结工程款为4000万元。2.账面支出之合计总支出中的融资贴息525.2万元中,既有D3路段融资贴息,又有D4路段融资贴息;既有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之前即合伙体合作时间之前的费用,也有付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的费用。
又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2018年10月11日合伙体承建的D3路工程被瓮安县投资公司要求整改。2021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D3路工程整改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7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京诚博产鉴﹝2021﹞第I-02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为:1,253,964.86元。至今涉案D3路整改工程尚未完成。傅细水与***、***、胡桂平、***、周庆登就一审判决不予解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未持异议。2020年7月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远通公司证实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向远通公司调查取证,远通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明细5张及远通公司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1份(2015.8.19—2019.5.29)。2010年4月20日***、***、胡桂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桂平、***以被傅细水欺诈为由要求撤销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是否依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傅细水应支付***、***、胡桂平、***合伙分红款金额为1,799,115.81元是否妥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故意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二是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结合本案事实,傅细水认可截止2018年2月11日,D3路已结工程款为4000万元,而《D2、D3、D4路账面汇总表》账面收入为:D3路已结工程款3400万元,傅细水存在隐瞒600万元已结工程款的故意。又总支出中的融资贴息525.2万元中既有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之前即合伙体合作时间之前的费用,也有付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即结算之后的费用,傅细水存在告知其他合伙人虚假情况的故意,据此,***、***、胡桂平、***因错误判断而作出签字认可的意思表示,傅细水的上述行为应构成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2019年5月29日,***、***、胡桂平、***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远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才知道可撤销事由,2020年4月20日***、***、胡桂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其撤销权的行使没有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是傅细水与***、***、胡桂平、***、周庆登合伙过程中一个阶段性的财务核算,《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账面收入之D3路已结工程款3400万元依法属可撤销情形应予撤销。关于涉案融资贴息525.2万元部分因案涉融资贴息既有D3路融资贴息也有D4路融资贴息,其包含在D3路总支出、D4路总支出及合计总支出之内,故《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D3路总支出、D4路总支出及合计总支出部分依法一并应予以撤销。其他条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胡桂平、***要求对涉案汇总表予以撤销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傅细水认为2018年2月11日《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账面支出之总支出中的融资贴息525.2万元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傅细水与***、***、胡桂平、***、周庆登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未予解除,其合伙合同未予终止,虽然傅细水与***、***、胡桂平、***、周庆登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合作项目事务执行第三条约定了为保障各方股东权益及时实现,每个月进行一次项目业务损益核算,在保证项目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分红按照甲乙丙丁戊五方各自分红比例进行分红,但合伙体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合伙体承建的D3路工程被瓮安县投资公司要求整改,至今该D3路整改工程尚未完成,在***、***、胡桂平、***不能证明合伙体现阶段分配收益可保证目前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出发,***、***、胡桂平、***请求分配收益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傅细水认为涉案项目未完工,一审判决认定傅细水应支付***、***、胡桂平、***合伙分红款金额为1,799,115.81元不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桂平、***及傅细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
二、对2018年2月11日***、***、胡桂平、***与傅强、周庆登签订的《D2、D3、D4路账面汇总表》中账面收入之“D3路已结工程款:34,000,000.00元”及账面支出“D3路总支出:27,500,978.23元(其中分红2000000.00)”“D4路总支出:6,163,869.39元”“合计总支出:36,423,220.62元+2,100,000.00元融资贴息+50,000.00元借支=38,573,220.62元(其中支出融资贴息1800000+800000+552000+1000000+200000+900000=5,252,000.00元)”予以撤销;
三、驳回上诉人***、***、胡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130,887元,由上诉人***、***、胡桂平、***承担107,887元,由上诉人傅细水承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43元,由上诉人***、***、胡桂平、***承担50,751元,由上诉人傅细水承担20,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葳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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