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03民初214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D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84966092。
法定代表人:彭鹏生。
被申请人:江西省众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323室(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63831L。
法定代表人:游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江西省众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赣0103民初21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申请人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复议称:原告江西省众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与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申请冻结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但事实是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发生过任何其他经济关系。现申请人已向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系被告***伪造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解除对申请人的余干县分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申请人及时发放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江西省众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余干县分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是依法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伪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即使该印章系伪造,也不必然意味着申请人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未经庭审审理,现难以判断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余干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