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21民初1161号
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19号华财大厦A1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40元,由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