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聚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江西聚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聚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聚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江西聚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