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1095号
原告:**财,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方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677号(中海广场第17幢16层1614/1615/1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1036620XW。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财与被告甘肃东方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财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东方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财撤回对被告甘肃东方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财负担。
审 判 员 孙桂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刘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