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7912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建良,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原告之员工。
被告:杭州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
法定代表人:应博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15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7月2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的8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麦控电源。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148150.5元。欠款至今,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货款9815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7元,由被告杭州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