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

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3民初434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建良,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西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54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186726.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就邹城市新济邹路路灯、箱式变压器、电缆采购项目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3米高单臂灯灯头(400W)650个的相关事宜。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补充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3米高单臂灯灯头(150W)501个,合同总价715428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确认后,采购方按供货方中标合同价结算支付到货数量价款的70%,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并已于2012年安装完成验收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42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154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任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