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信强,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辉,广东耀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超,广东耀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潜水学校”)、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潜水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银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辉、陈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银地公司、***签订《湛江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湛江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旋挖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计算、施工期限等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按照按质量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银地公司、***结算,整个工程旋挖粧基的工程款为823325元,除去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的55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25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20年12月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尚欠1933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潜水学校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12月28日,潜水学校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总体发包给银地公司。2017年6月22日,***与***签订《湛江市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劳务合同)》,而***并不具有分包资格。同时,***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法定桩基工程作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与***签订合同应属无效。现***基于与***签订的结算清单和《欠据》诉求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潜水学校无关。二、截至2021年3月31日,潜水学校已按合同约定向银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6608.06元,不欠付银地公司工程款。现“蹼泳馆扩建”工程尚未完工,潜水学校无需对***的诉求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潜水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地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建设,并由***自负盈亏,银地公司对***所负的本案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二、涉案《桩基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三、银地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法无需承担额外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四、***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诉请支付工程款193325元,没有事实依据。五、银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属于共同被告。综上,银地公司并非发包人,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法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就被告潜水学校《湛江潜校关于报送蹼泳馆改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请示》进行批复,确定向总投资概算核定为2986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25052400元。2020年11月23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潜水学校蹼泳馆改扩建项目总投资概算由2986元调增为33557700元,调增的3697700元由潜水学校自有资金安排解决。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银地公司中标取得“湛江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扩建项目”(以下简称“蹼泳馆项目”)。2016年12月28日,被告潜水学校(发包人)与被告银地公司(承包人)就蹼泳馆项目施工建设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根据招标人提供工程施工图、施工图说明、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及说明,由中标单位包施工、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进行总承包。工程工期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同投标总价23484639.43元。
2016年12月,被告银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潜校蹼泳馆改建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潜校蹼泳馆改扩建工程,乙方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按实际工程款结算总价2%缴交施工管理费给甲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6月22日,被告***以“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湛江潜水运动学校项目部”(发包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包方、丙方)签订《湛江市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丙方承包潜水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旋挖桩基施工。丙方承包为清包工。丙方按承包范围完成施工,甲乙双方同意按¢600桩以140元/米、¢800桩以150元/米固定价结算。桩基开工日期定为2017年6月28日,合同总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结算待丙方施工完成7天内,甲乙双方按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进度款,其余20%工程进度款待丙方桩基验收合格在七天内一次性结算无息付清丙方结算款。
2019年12月23日,***与***就旋挖桩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湛江市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建项目旋挖桩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总价为823325元,已经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3日收到30万元、20万元和5万元,尚余273325元旋挖桩工程款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甲方:***,乙方:***。
2020年9月25日,***给***出具《欠据》,载明湛江市潜水运动学校蹼泳馆改扩建工程旋挖桩打桩工程款共823325元,已支付该工程款55万元。还欠工程款273325元未支付给***。经***催收,***于2020年12月付给***8万元。
另查明,潜水学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给银地公司工程进度款25876608.06元,银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5878517.14元。
庭审中,被告银地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没有“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湛江潜水运动学校项目部”的公章。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潜水学校、银地公司、***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施工以及结算发生在2021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原告已按《桩基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其与***结算确定尚欠工程看273325元,此后***又支付了8万元,该事实有《桩基工程合同》《结算清单》《欠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桩基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按《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25元(273325-8000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桩基工程合同》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93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潜水学校的责任问题。潜水学校作为发包人,未在《桩基工程合同》《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经计算总价款为823325元,潜水学校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5876608.06元,被告潜水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潜水学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潜水学校、银地公司抗辩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银地公司的责任问题。银地公司中标蹼泳馆项目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承包经营,银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故银地公司与***之间成立挂靠法律关系。由于银地公司均未在《桩基工程合同》《结算清单》中签名盖章,***也未能举证证明“湛江市银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湛江潜水运动学校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银地公司的公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银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93325元及利息(以193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166.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5686.5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5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陈新能
人民陪审员  秦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丽莫
书 记 员  刘付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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