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1567号
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声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祥龙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军,执行董事。
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工程款为346880元,分两期支付,分别于签订合同后3天支付24281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装表前支付104064元。如未依约付款的,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8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电气安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2月4日《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配电工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的346880元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正阳电力运行维护有限公司安装款346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