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沥鑫运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9122号 原告: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泰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沥鑫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越兰大厦**屋顶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沥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2021年9月1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返还原告款项772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退还卸土票159车,总计1272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21年1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21年2月5日前付7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4月份之前付清。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返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返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三作为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20年12月29日,被告沥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公司收到原告退卸土票159车,每车800元,共计1272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27200元,2021年2月5日前付7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4月份之前付清,被告***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返还过50000元,余款772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及其在诉讼中的**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沥鑫公司之间存在卸土点买卖的交易往来,并提交了收条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根据收条载明内容,原告已退还沥鑫公司卸土票159车,价值127200元,沥鑫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该款项,结合原告对已付款50000元的自认,原告现要求沥鑫公司返还剩余772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原告之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对案涉债务出具借条,应认为其系自愿加入沥鑫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故原告现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条中仅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为该保证系一般保证。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责任形式由法院依法裁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沥鑫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7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绍兴沥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二者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丰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梅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