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民初156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8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080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后期顺延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09月19日签订《湖北华亿通橡胶厂区基桩检测合同》,合同金额20000元,2012年8月1日签订《华亿通职培综合楼基桩检测合同》,合同金额23000元;2012年9月16日签订《湖北华亿通橡胶基桩检测合同》,合同金额46000元。原告履行了检测义务,并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领取检测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检测费用,但至今未付。
被告华亿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与被告签订《湖北华亿通橡胶厂区基桩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委托方华亿通公司,承包方质检中心;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对嘉鱼县华亿通厂区夯扩桩进行高、低应变检测;……本次检测费按低应变50元/根,高应变1000元/根,根据实际检测工作量据实结算,委托方取正式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质检中心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经结算价款为20000元。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华亿通公司职培综合楼基桩检测合同》,约定:委托方华亿通公司,承包方质检中心;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对嘉鱼县华亿通公司办公楼厂区夯扩桩进行静载荷试验检测;……本次检测费为23000元,委托方取正式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质检中心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嘉鱼华亿通橡胶园基桩检测合同》,约定:委托方华亿通公司,承包方质检中心;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对嘉鱼县华亿通公司3-4#、5-6#厂房夯扩桩进行静载荷试验检测;……本次检测费为46000元,委托方取正式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质检中心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2013年6月8日质检中心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000元发票,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准予质检中心变更登记为质检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质检中心与被告华亿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质检中心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依法具有向质检中心给付价款89000元的义务。质检中心现已变更登记为原告质检公司,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该由原告质检公司承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计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为43553.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0806.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8900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1月30日利息40806.5元。
二、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以8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55%,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