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1846号
原告:濮阳天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胡瑞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君,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海南路13号电投大厦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李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天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代艳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诉称,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原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能台前风电场(40MW)基础承台劳务分包合同》,将风电场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台前县。合同还约定了分包范围,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8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已付工程款1808275元,待付工程款50.8107元,被告承诺2019年12月15日前结清。现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被告早已使用,但是待付工程款仅支付258448元,剩余工程款249659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被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双方结算单被告有异议,结算单多计算了散水施工40000元未扣除,同时该结算单明确记载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计算,罚款未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扣除5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工装及安全帽价值5000元,罚款没有数字,因双方就上述费用未达成意见,所以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2日,原告天瑞公司(乙方)与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能台前风电场(40MW)基础承台劳务分包合同》,将华能台前风电场(40MW)基础承台劳务分包给原告天瑞公司,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合同金额依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相关单价见合同报价表;工程分包范围:应业主及监理公司要求做好现场文明施工(围挡,硬制围栏,防尘网及消防用具自行采购),如劳保用品甲方统一提供在劳保费中按实际领取数扣除;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劳务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进度款结算依照业主确认金额70%支付,风力发电机组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工程款等内容。原告天瑞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8日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朗、原告天瑞公司的员工郭相雷、工程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风机基础及桩基施工合价2100000元,另委项目合价216382元,安全文明未算,罚款未算,已付工程款1808275元,待付工程款508107元,备注:甲方应于业主10月份工程款到位后7日内支付我方剩余尾款,2019年12月15日前结清。原告天瑞公司根据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朗的要求开具税票,其中向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030000元的税票,向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58275元的税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工程款258448元。对劳保费原告天瑞公司同意扣除2400元劳保费。剩余247259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天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华能台前风电场(40MW)基础承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税票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天瑞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24965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公司答辩认为因罚款、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文明施工费应扣除55000元,劳保费应扣除5000元,原告对散水未施工,应扣除40000元。本院认为,2021年3月10日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总数额、未付数额、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虽然注明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罚款未结算,但原告认为不存在罚款,对罚款部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应被罚款的情况及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工程款的2.4%扣除55000元。原告天瑞公司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全部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数额,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方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出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劳保费,原告认可劳保费2400元可以从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劳保用品为5000元,本院认定劳保费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2400元。对被告答辩认为散水施工4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散水施工已经在结算单中结算过了,不应再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散水未施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工程款247259元(249659元-2400元=24725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明确约定在2019年12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天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天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濮阳天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仝兴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崇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