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家福建筑有限公司

鄂州家福建筑有限公司与鄂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690号
原告鄂州家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鄂州家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家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福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泽林镇兴业大道长城电器工业园项目的办公楼、职工公寓、仓库、研发中心涉及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积极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资金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施工任务,截止目前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654673.81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自开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5月16日,被告***及鄂州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承诺2015年6月5日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本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因被告未退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18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3%);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654673.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47137元;合计7501810.81元,均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3、被告***对上述第二项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家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2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如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证据三,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以鄂州长城公司的名义骗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证据四,2015年3月14日、4月9日原告的《工程联系函》;2015年3月28日《工程款拨付报告》、《工程预算编制书》、鄂州市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417231.86元。
证据五,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长城电器鄂州工业园项目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停工,同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证书及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各一份。拟证明长城电器鄂州工业园项目已列为2014年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为“长城电器(鄂州)”。
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工程联系函》、《工程款拨付报告》、《工程预算编制书》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虽在报告和编制书上有人签名,但无法证实签名人员的身份,亦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鄂州市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12日、1月22日,原告家福公司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鄂州长城公司位于本市泽林镇兴业大道长城电器工业园办公楼、职工公寓、仓库等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原告向被告鄂州长城公司提供履约担保金500万元,合同以及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鄂州长城公司支付履约担保金500万元,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随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原因致使上述工程停工。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鄂州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一同退还给家福公司,如若到期未还,鄂州长城公司愿以所交泽林镇政府款项作为担保。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在承诺书加盖公章,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公司到期不能付清涉案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未退还款项引起纠纷。2016年10月15日,鄂州市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为417231.86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至庭审结束时,无证据显示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手续,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鄂州长城公司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利息应为130000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诺对涉案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虽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即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7231.86元;至于利息,被告鄂州长城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已停工,故工程款利息应从此时计算,即利息应为29206.23元(417231.86元×6%÷12个月×14个月,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仅承诺了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家福公司与被告鄂州长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鄂州长城公司返还原告家福公司保证金5,000,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0.00元,合计6,300,00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州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家福公司工程款417231.86元,利息29206.23元,合计446438.0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家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13.00元,由原告家福公司负担11,313.00元,由被告鄂州长城公司、***负担5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