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575号
原告:湖北建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凌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建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盟劳务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盟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给建盟劳务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5,000.00元,并向建盟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建盟劳务公司将位于普拉博智能测控(湖北)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分包给***施工,***自行组建施工队。2020年7月25日,***临时招用案外人王井农等五位农民工到涉案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王井农于2020年7月25日到涉案工地做了一天泥工之后连续几天在别处工地作业。2020年8月1日,王井农回到涉案工地做室内贴地板砖作业,下午3时左右,王井农在作业中晕倒,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安抚王井农家属,建盟劳务公司于2020年8月1日、8月2日总计向***转账25000元,以作为建盟劳务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丧葬费。2020年8月6日,建盟劳务公司与死者家属签署《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建盟劳务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60,000.00元,8月8日,死者家属收到前述款项。
因死者王井农是***招用,受***管理,王井农和***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在涉案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及防范职责,但其忽视了王井农不良的身体状况,未尽到管理人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涉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建盟劳务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总计人民币485,000.00元,建盟劳务公司有权向***追偿,但***拒绝偿付,建盟劳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辩称,1.建盟劳务公司陈述的事实过程中反映不出***与建盟劳务公司之间有代偿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追偿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2.建盟劳务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劳务公司,***仅是被建盟劳务公司介绍的用工,不存在与死者之间有劳务雇佣关系;3.既然建盟劳务公司诉称死者是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进行赔偿和补偿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同于工伤赔偿,对于因疾病死亡的是否存在法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而建盟劳务公司自行选择对死者进行补偿属于其自愿行为,并非***的责任行为。综上,建盟劳务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盟劳务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普拉博知能测控设备3#厂房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登记表》、《报价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拟证明1.建盟劳务公司与***是普拉博智能测控(湖北)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2.王井农是2020年7月25日第一次进入涉案工地施工。
证据二、《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转款明细、《收条》、《委托授权书》。拟证明建盟劳务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鲁胜利与死者王井农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建盟劳务公司总计支付给死者家属王宇赔偿款人民币485,000.00元。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调查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1.谢柳在死亡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王井农于2020年8月1日下午3点40宣布临床死亡;2.死者家属王宇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王井农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证据四、鄂州市公安局樊口水路派出所对鲁胜利、谢柳(***之子)、柯鹏、曹衍华询问笔录。拟证明1.死者王井农是***临时招用的泥工,受***管理,由***发放工资;2.涉案工地是普拉博智能测控(湖北)有限公司工地,位于樊口××村黄埔驾校与裕发电器之间;3.2020年8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王井农在贴地砖作业中晕倒,现场人员对其进行心肺复苏,三点三十分钟左右医护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对王井农做了抢救工作,但其已无生命迹象;4.王井农平时有痛风、高血压等疾病。
证据五、普拉博智能测控设备(湖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在鄂州市城西区××口××光大道××号。
证据六、***领款单、2018年、2019年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按照以前建盟劳务公司和***的合作结算方式,工程款是***与总包方确认后,由建盟劳务公司与***直接结算,***自行与项目工地上的工人进行工资结算。
证据七、2018年劳务班组考核书。拟证明1.双方是长期工程合作项目分包合同关系;2.***在与建盟劳务公司合作过程中是现场劳务负责人,负责农民工的安全管理及工资的发放。
证据八、樊口水陆派出所对工人胡东平、彭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在202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前知晓死者王井农的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宜上班;2.***安排王井农于2020年7月31日晚上在工地守夜值班,2020年8月1日继续在工地贴瓷砖,***没有注意到王井农的身体状况与劳动强度是否相适应的问题。
证据九、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建盟劳务公司是总承包方下面的劳务分包。
证据十、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收到过补偿协议,知道协议内容和调解过程。
证据十一、谈判现场照片。拟证明***参与并知晓涉案事故的谈判过程。
证据十二、赔偿明细。拟证明建盟劳务公司赔偿情况。
证据十三、微信截图。拟证明***与建盟劳务公司有项目分包合同关系。
***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建盟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持异议,认为实名制登记表、安全教育记录卡均系王井农出事后建盟劳务公司要求其补签,其中实名制登记表由其子代签,双方报过价,但还没有落实,临时找人做事;证据二不清楚,但需说明该证据反映:1.建盟劳务公司对死者王井农的补偿是人道主义补偿,不是法律赔偿,这是建盟劳务公司的自愿选择;2.该协议当中明确死者王井农与建盟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非与***存在劳务关系;3.补偿协议书当中所有的条款均确认是补偿金,不是赔偿金,建盟劳务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为赔偿款不能成立;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4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王井农是***介绍去的,不存在***招聘,王井农是否患有疾病应由建盟劳务公司自行考核;对第2、3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人都不属于***班组,对于具体情况是否清楚和***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描述是否正确,都不能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反映,即便是***安排死者的工作,也只出于班组长的身份,与雇佣关系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看,并没有授权建盟劳务公司对项目进行再分包;证据十不能证明是***,且建盟劳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的授权,***也没有授权鲁胜利处理王井农的赔偿事宜;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负责端茶倒水;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建盟劳务公司自行赔偿的;证据十三中潘伟是冶金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建盟劳务公司的证据一双方对签字时间存在分歧,且实名制登记表与安全教育记录卡中***签名明显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八均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证据九只能证实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盟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与证据二中的款项相符,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微信为潘伟(冶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18日,建盟劳务公司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普拉博智能测控(湖北)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
2020年7月25日,与建盟劳务公司曾有劳务分包业务往来的***之子谢柳叫王井龙(已殁)等人到上述工程鄂州市城西区××口××光大道××号工地临时贴地板砖,8月1日下午3时左右,王井龙在工地做室内贴地板砖作业时晕倒,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钢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井龙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0年8月1日、8月2日,建盟劳务公司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0.00元、15,000.00元用于死者的丧葬等费用。2020年8月6日,建盟劳务公司(协议甲方)与死者家属(协议乙方)签署《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王井农与甲方存在劳务关系,甲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并结合乙方家庭情况,甲方承诺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王井农意外死亡各项补偿金合计460,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前分两次支付(协议签署当日支付200,000.00元,乙方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后再支付260,000.00元),甲方鄂州殡仪馆已经开支的费用25,000.00元不再从460,000.00元补偿款内扣减,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予以约定。8月8日,死者家属出具收条,收到460,000.00元补偿款。建盟劳务公司支付补偿款及丧葬费用共计485,000.00元。后建盟劳务公司要求***偿还以上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盟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报价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实名制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领款单、2018年、2019年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2018年劳务班组考核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王井龙系***之子谢柳叫到案涉工地做工、王井龙在工地作业时因突发疾病意外死亡以及2018年、2019年***曾与该公司存在相关项目的劳务分包等,案涉工程建盟劳务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无证据证明,同时,亦不能因双方曾有劳务分包关系,而用类比的方法对案涉工程双方的关系进行推断认定。相反,2020年8月6日,建盟劳务公司与死者家属签署《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王井龙与建盟劳务公司系劳务关系。因此,建盟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偿还代偿款48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建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5.00元,减半收取4,287.50元,由湖北建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欢欢
吴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