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文,怀仁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永,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南河堡乡赵小堡村**。***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保健南路**。
法定代表人:岳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浪,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南三环**
法定代表人:丁臻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应县大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晨,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住山西省应县昌北里**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晋民申2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依法于2021年4月9日和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文、叶建永,被申请人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浪,被申请人宏丰浩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张维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一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清偿剩余工程款6129315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在再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清偿剩余工程款6747749.91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为本案的事实是***与元达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根据2014年4月10日的会议记录与2015年8月10日的补充合同内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计算,元达公司尚欠工程款6129315元,但是元达公司不仅不按此结算,还抢先以多支付***工程款起诉再审申请人,并以错误的价格评估意见向***讨要4893201元。1.原审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但是该意见仅采用了元达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均未理会,双方争议极大,法院也未进行听证或者要求鉴定机构接受质询,从而导致作出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该评估意见书作为证据不具使用性和公正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必诚公司未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直接作为了鉴定依据,作出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争议材料从未进行过质证,由天必诚公司直接作为了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法院也没有采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单方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工程量,对有争议的材料未进行质证而使用,不具有客观性。1.桩基础与消防工程造价按两次扣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计多扣2568465元。2.原预算扣除标费与计算标准不一致。3.未完工程规定范围不清、依据不充足。4.质保金补充合同约定暂扣70万,价格评估书却扣除再审申请人1493934元,而此款至质量保证期满即应归还再审申请人,不得计算在应扣再审申请人工程款项内。5.用房抵顶工程款项,评估书给再审申请人多计入三套房,价值约100万。6.价格评估意见书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计价的约定。7.新增工程量价款应是2975000元,而鉴定采用一方虚构事实新增工程量价款室内178294元、窗户567620元,与实际事实相差很大。8.加大了元达公司已给***拨付的现金数量和抵房价款。(三)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在诉讼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是元达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单方违约,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是客观真实的,应予支持***的工程款6129315元。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并改判。
元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维持二审判决。(一)再审裁定中关于***所提《评估意见书》中在平米包干价中重复扣除桩基与消防一节,《评估意见书》中依据《预算书》重复扣减未完成工程价款是否准确,还需要进一步查明一事,说明如下:本案中的《预算书》,是答辩人在开发幸福新城小区开工建设前,2011年由省建四公司完成的,该小区共建设8栋楼,该《预算书》是以1号楼为基础作出,全部8栋八栋楼均以1号楼的《预算书》作为工程结算标准,该建设工程答辩人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合同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又与实际施工队,***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号、8号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幸福新城单价明细》。以一梯四户为例:1506.43元/m²=1226.93(土建及装饰)十43.02(桩基础)181.48(安装)+55(消防+防火门),根据《预算书》显示,土建及装饰工程预算已包含桩基础工程,安装工程预算己包含消防工程,这样工程平米造价中就重复计算了两次桩基础和消防工程。由于***没有完成这两项工程,评估公司以《预算书》为依据,以《单价明细》约定的价格从总工程量扣减两次重复计入的平米价,并无不当。给3#、5#楼作评估的另一评估公司山西中成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也以同样评估结论扣除了沈兵的两次计入的桩基和消防工程并被应县法院一审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通过应县法院执行局调解结案。(二)关于《隆新苑***施工拨款明细》是《评估意见书》的重要依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对抵顶房屋的套数还需要进一步查实,说明如下:《评估意见书》中以房抵工程款明细显示,答辩人共给***抵房46套,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房屋抵顶协议》和房屋收款收据均共有45份,每份均有***或代理签字确认,显示共移交***房屋45套,《评估意见书》序号45号,1号楼5单元1202与序号10号重复,实际应该是8号楼1单元1202号,该房是顶层,现该房仍给***预留,待双方办理完抵房手续,全部抵房均会有结果。(三)关于未完工程量及造价问题,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未完工程量的重要证据,依据尚不充分,且元达公司与***签订的是平方米包干单价计算工程量,以建筑工程定额的方式计算未完工程量势必造成工程价款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事说明如下:一是未完工程的证人赵子胜、刘国芳、李**飞、刘江、刘青山、何全平、孙建善等7名证人,均是未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施工结算人,且***完成主体工程就停工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违约在先,按照《评估意见书》结论得知,答辩人己经包括抵顶房在内的工程款己经付款90%以上,致使在应县县政府的主持下,答辩人继续增加投资,另找以上7人完成***的未完工程,这样导致答辩人多给***支付工程款这一结果的发生。二是,答辩人提供的向应县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关于未完工程的汇报资料的真实性,是由总承包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排了6、7名工程技术员和监理人员对未完工程用时十来天逐一核实后由代表人王致平签字,盖章后确认的,也是评估公司认定未完工程内容的重要依据。三是,在评估公司评估期间,法院和评估公司通知***提供证据并现场核查,而***既不予提供证据,也不配合评估,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责任应自负,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四是,由于***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停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而4年后才由答辩人另找施工队完成未完工程,导致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而《预算书》所依据的人工费是山西省2011年的预算规定,《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晋建标字(2017)97号,“一、建筑安装等人工单价调整为87元/工日;三、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由于未完工程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导致人工费增加,天必诚评估公司依据该通知,只对室内未完工程中的钢门、中空玻璃及门扇,安装工程,三项人工费调整至2017年,其他未完工程和料费均按2011年预算书作出的评估价。尽管答辩人另换他人施工,已付出成倍或三倍的价款。但仍按《预算书》作为定价依据,对人工费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四)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审未对案涉工程量是否己过质量保修期进行认定一事作出如下说明:一是,依照答辩人和***,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8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建筑工程时至今日,也没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因而,工程质量保修日期还未确定,因而工程保修仍在保修期内。二是,该工程己经出现质量问题,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0年8月25日给答辩人下达了《关于隆新苑小区居民反映“地下室积水”和“消防工程未完善”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确认“幸福新城隆新苑项目1-8#住宅楼地下负二层存在积水问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望你单位接通知后,15天内整改以下问题”,根据该《通知》,明确其责任主体是答辩人,且质量保修仍在保修期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该建筑工程未过保修期,同时又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评估意见书》确认的扣除***质保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幸福新城7、8号楼《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退还多占的超出其实际工程量的商品房或与其同等价值的人民币4893201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01088元。
***反诉: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所欠反诉人剩余的工程款6129315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具有针(相)对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达公司承建的幸福新城建设中因资金链断裂,工程进展艰难,处于停工状态,为了尽快完工,由应县政府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接续施工,2014年3月1日,元达公司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就幸福新城北区隆新小区二期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与元达公司及各实际施工人约定由元达公司各实际施工人交纳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工程款总额1%的施工管理费。各施工人挂靠应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宏丰浩基)资质。2013年4月28日,元达公司与施工人***签订了幸福新城7、8号楼工程建设《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施工,剩余工程另由元达公司另组织他人完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元达公司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隆新苑住宅小区7、8号楼)工程相关工程量或造价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即2013年4月一-2018年12月,元达公司多给付***工程款(含抵顶房等)的正常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93201元。(详见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元达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101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元达公司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工程管理方,收取管理费用,未实际施工。***与元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利用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未按合同全部完成工程量,双方合同已实际自行解除。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完成工程量价款和实际已支取的现金、实物依法进行全面评估清算,清算内容涵盖了***反诉中被提到的内容。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因建设施工合同与元达公司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元达公司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签订的《山西省建筑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元达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893201元,并承担鉴定费101088元。驳回元达公司对应县建筑工程总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公正作出正确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签订合同时开发商未提供单价组成明细,扣减分包费用依据不足,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单价记入两次,桩基础和消防工程造价按两次扣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计多扣上诉人工程款2568465元。2.原预算扣除标费与计算标准不一致。如:认定未完工程计算人工费调整到2017年水平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3.未完工程规定范围不清、依据不充足,只听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常天喜的一面之词,证据不足,评估错误。4.质保金补充合同约定暂扣70万,价格评估书却扣除上诉人工程款1493934元,而此款至质量保证期满即应归还于上诉人,不得计算在应扣上诉人工程款项内。5.用房抵顶工程款项中评估书给上诉人多计入两套房,价值约70多万元。6.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额作出鉴定,意在表明被上诉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多付给上诉人工程款,而是一直拖欠着上诉人的巨额工程款未付,然一审法院违背审判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
元达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应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元达公司的工程款是否适当。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引发纠纷。被上诉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元达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未按合同全部完成工作量,合同实际已自行解除。对于被上诉人元达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言,上诉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要求的法定资质等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属无效合同。虽然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未如约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施工,但发包方被上诉人元达公司仍以资金和实物折价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义务。此后,双方因工程量完成和工程款额的计算发生异议。在诉讼期间经法定委托程序,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相关工程评估结果为: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即2013年4月-2018年12月,被上诉人元达公司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含抵顶房等)的正常市价为人民币4893201元。本院经审查,***提出的鉴定异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天评字[2018]2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均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上诉人***虽对上述《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依据***和元达公司的申请,各方证人到庭作证。***和元达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关于隆新苑小区居民反映“地下室积水”和“消防工程未完善”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等。在本案审理中,原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根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作为***与元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是否充分。围绕此问题,应查清的事项为:第一,《评估意见书》应否把桩基和消防工程款扣除两次;第二,抵扣房款数额是否正确;第三,关于未完工程量及造价数额扣除是否适当;第四,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扣除是否合理。
第一,《评估意见书》应否把桩基和消防工程款扣除两次。在本院庭审中,***和元达公司均认可《评估意见书》中将桩基和消防工程款扣除两次。元达公司认为,《工程预算书》中载明,土建及装饰工程的预算中包含了桩基项目,安装工程的预算中包含了消防项目,因***未完成桩基与消防工程,所以,《评估意见书》对桩基和消防工程款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两次是正确的。***认为,2013年其与元达公司签订幸福新城7、8号楼《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幸福新城单价明细,合同约定施工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其中单价=土建及装饰造价+桩基础造价+安装造价+消防及防火门的造价;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工程预算书》,元达公司自己制作的预算书没有成为双方施工合同的内容,但评估公司依据元达公司提供的隆新苑1号楼原工程预算书打桩工程项目的摘录预算书,将合同内的桩基造价43.07元/平方米扣除后,又在土建及装饰单价中再次扣减61.47元/平方米,将合同内的消防工程55元/平方米扣除后,又在安装造价中扣除34.63元/平方米,显属重复扣除错误。本院认为,***与元达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幸福新城单价明细,双方的结算就是按照单价明细进行,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见过《评估意见书》中所引用的1号楼预算书,对预算书也不知情,元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预算书》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对《工程预算书》知情,在土建及装饰、安装、桩基和消防项目共同构成施工价格后,《评估意见书》将桩基和消防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扣除两次不当,故元达公司认为应对未作桩基和消防工程款扣除两次的主张不能成立,即《评估意见书》中将桩基和消防工程款扣除两次错误,***该再审理由成立。另外,在元达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中,有7万元,***称未能收到,但《评估意见书》中已将7万予以扣除,元达公司称,该7万元是其公司负责人常天喜弟弟常天悦于当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几天在应县中国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的***,但***称,该7万元系此前其借给常天悦的还款,其有向常天悦转款的凭据。对以上事实原审未予审理。
第二,抵扣房款数额是否正确。***认为《评估意见书》中以《隆新苑***施工拨款明细》为准,将元达公司提供的46套房屋抵顶工程价款错误;其中多算了三套:一是,其以6号楼2单元5层西门对换了案外人魏兴的6号楼2单元2层东门(该屋价值397415元),但元达公司也将该6号楼2单元2层东门计入抵顶的房屋中,《评估意见书》也错将此房屋抵顶工程价款;二是,元达公司将6号楼2单元7层西门房屋(价值413916元)已经出售给他人,但仍然计入到其名下,用于抵顶工程款;三是,元达公司就没有将1号5单元1202房屋(价值164548元)给其,但依然计入到其名下,用于抵顶工程款。元达公司辩称,1号5单元1202房屋应是8号楼1单元1202号,该房屋确实未交付于***,对其他两套房屋,不认可***的上述主张,并认为,在《隆新苑***施工拨款明细》有***签字,视为其以实际收到上述房屋,应当计入抵顶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在上述拨款明细中签字称“以上房是我做隆新苑7号、8号楼工程款,未经我同意办理买卖房协议,不能领房”,从签字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本意是指《隆新苑***施工拨款明细》所列房屋在未经过***同意下,不能向他人出售房屋交房,并不能认为是***对其中每一房屋户室抵顶工程款的准确认可。以上说明《评估意见书》抵扣房款数额有误,而原审对此问题未加审理。
第三,关于未完工程量及造价数额扣除是否适当。***认为,在未完工程中,土建、保温项目其已做完,水电项目自己完成了至少百分之八十,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叶彦军等证人到庭作证;并认为《评估意见书》仅仅依据元达公司提供的赵子胜、李**飞、何全平、孙建善、刘青山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就认定了其的未完工程量,属于依据不足;此外,关于未完工程量的造价计算,***认为其与元达公司属于合同约定的平米包干单价计算造价,而《评估意见书》适用1号楼的预算书结算未完成工程量,导致扣除的费用不合理,计算人工费调整到2017年水平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合。元达公司认为,未完工程中,土建部分属于其找别人完成,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保温工程是***做的,但其向***多支付了工程款,水电部分***只是作了一些安装管道的工作,其他线路工程均不是***所作;零星工程在2017年施工完毕,鉴定机构按照预算定额的规定将人工费调整至2017年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审对未完工程量未予审理,《评估意见书》仅以证人证言认定未完工程量,依据尚不充分,且元达公司与***签订的是平米包干单价计算工程量,在《评估意见书》中以建筑工程定额的方式计算未完成工程量势必造成工程价款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对未完工程量亦未予审理。
第四,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扣除是否合理。***认为,其与元达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保修费甲方只暂时扣留……丁方70万元(原合同保修费5%)以房抵顶,交工前该房交到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宏丰浩基)。2016年12月31日前乙丙丁三方可到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回该房”,因此,《评估意见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除5%的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元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总施工金额未定,双方约定只是暂扣70万元,并未约定质保金只扣减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施工金额为29878673元,鉴定机构扣减1493934元质保金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在《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有部分住户使用。原审亦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量保修期进行审理认定。
综上,原审对各方所提事实理由并未予以充分的实质性审理,只是针对各方诉求依据《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判决,而《评估意见书》存在错误,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4.0元,退还***。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