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471号
原告:**,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应县大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浩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圣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郭某,被告宏丰浩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郜某,被告同煤圣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在圣厚源煤矿做工程欠款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宏丰浩基公司(原名称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圣厚源工程项目部承揽了整合项目地面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是工程承包人员。工程在2014年6月结束并离场。2015年1月24日结算单记载:已领取894950元,下欠工队工程款873302元,核准870000元。2016年-2019年多次到同煤圣厚源公司反映情况,经宏丰浩基公司圣厚源项目部经理程某签字后,同煤圣厚源公司给付100000元,还欠工程款770000元。2020年施工负责人集体上访后,同煤圣厚源公司答复:一、工程总额约为2600万元,支付款大约2200万元;二、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在发包方给付宏丰浩基公司工程款优先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宏丰浩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在2013年4月底,承揽了答辩人在同煤圣厚源公司整合项目地面部分土建工程,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均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故对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答辩人均没有过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恶意诉讼。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答辩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以前存在管理漏洞。据群众反映,答辩人中标的同煤圣厚源项目存在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私刻印章,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的情形。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出具的结算单,然后由案外人程某签字,而且结算的分项价款畸高,远远超出实际施工结算价。答辩人就同煤圣厚源公司整合项目与同煤圣厚源公司签订过相关的合同,答辩人任命的项目经理是闫俊峰,而程某是答辩人于2012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同煤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项目土建工程的投标事宜”的受托人。故项目款的结算应该有答辩人任命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为了不使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和答辩人公司的利益,恳请法院审理查明。三、本案所涉资源整合项目工程还没有结算终结。答辩人就同煤圣厚源公司资源整合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因前期受同煤圣厚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干扰,一直不能正常核对。现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现仍在进行中。答辩人已收到的2479324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了工人的劳动报酬和垫付的材料款,而且预估足以支付以上全部款项,不存在还拖欠劳动报酬和垫付的材料款情形。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同煤圣厚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名称有误。起诉状中答辩人的名称为“大同同煤集团圣厚源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公司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变更,故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宏丰浩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向该被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由宏丰浩基公司出具可以看出,与原告形成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宏丰浩基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在答辩人与宏丰浩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已累计向其付款31885474.4元,远超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23983786.94元;现由于宏丰浩基公司怠于处理结算工作,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故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款项尚不明确;在工程结算尚未作出前,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暂不存在付款义务。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答辩人与宏丰浩基公司之间完成工程结算,答辩人亦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单、一份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报酬纠纷,因证明中体现出有水泥、涂料等材料费用,不光是人工费用。2.该结算单加盖了宏丰浩基公司圣厚源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项目部经理程某的签字,宏丰浩基公司应当对该结算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煤圣厚源公司是发包方,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承认和宏丰浩基公司有井上土建工程项目,而且有未付的工程款。3.结算单上双方有明确的未付款数额。
对**提交的结算单,宏丰浩基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盖的不是我公司印章,结算单签字的程某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该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2.我公司不清楚原告2015年1月24日有过该结算单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从2015年1月24日至今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诉讼时效;3.结算单分项计算的单价远远超出当年建筑行业预算结算的价款,我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答复意见质证认为:1.对该答复意见我公司不知情,而且从该答复意见可见是发生在原告与同煤圣厚源公司之间的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本人与同煤圣厚源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事实和关系不知情;2.同煤圣厚源公司的答复意见中所涉及到的调查核实情况不太真实,因我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项目现在正在结算中,所以相关的数据还有待双方进一步的核实。
对**提交的证据,同煤圣厚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应加盖宏丰浩基公司的公章,而不应加盖项目部的章,且结算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2.答复意见书是复印件,而且答复意见书通篇提到的是原告方等人均为宏丰浩基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没有提交与二被告任何一方的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答复意见书加盖的不是同煤圣厚源公司的公章,对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宏丰浩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程某授权委托书存根一份,证明程某的委托权限仅仅是投标事宜。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就该项目指派的项目经理是闫俊峰。3.我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结算书摘录表一份,证明原告结算单上的分项计算价款远远超出当年工程预算、决算的单价,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可能是伪造的;同时证明我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没有最后结算清晰,该项工作正在进行中。
对宏丰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程某参与了投标,但中标后是项目部经理;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项目部经理是闫俊峰不认可,同时该合同的第一部分落款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是程某,因此程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程某当时和我们结算就是按照结算单上的单价。
对宏丰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同煤圣厚源公司经质证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
同煤圣厚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同煤圣厚源公司从2013年起至2020年10月止累计付款31885474.40元,该已付款已超初审稿确定的工程量价款31658311.78元。
对同煤圣厚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
对同煤圣厚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宏丰浩基公司质证认为,付款明细中只有十笔汇入我公司账户(详见付款明细),共计24793240元,其余款项我公司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起诉书中就认可承揽了同煤圣厚源公司整合项目地面部分土建工程,是工程承包人员;其次,提交的结算单中不仅载明是以**工队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结算的内容既包含按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也包含完成工程自付的材料费;由此可见,**作为工队负责人是承包的土建工程,不是个人提供劳务,结算的也是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所提交结算单、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不应采信。其理由如下:1.**只提交了结算单,未提交承包合同书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结算单的书面证据,说明其所结算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和单价及所用材料数量和单价没有合法的依据。2.**既然认可宏丰浩基公司提交程某授权委托书存根、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宏丰浩基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结算初稿摘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就说明①程某只被授权进行工程投标,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程某未获得与**进行工程结算的授权,其签名不具有相应的效力;②程某与**结算工程价款时,未告知宏丰浩基公司,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完全代表宏丰浩基公司,而“项目部”印章是否因工程需要刻制,应有其他证据印证,但**未提交其他印证证据;③宏丰浩基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现正在进行之中,已出具的结算初稿现进入二审阶段,而**提交的结算单于2015年形成,且结算单体现的单价明显高于整体工程结算初稿对应的单价,该结算单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④宏丰浩基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款的收付进行核对,且案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尚在结算,不能确定同煤圣厚源公司是否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3.**提交的答复意见书是打印件,所加盖的也不是答复单位的行政公章,而且答复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中没有涉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项,因此,即便该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也不能达到**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丰浩基公司原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应县建安总公司),2020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8日,应县建安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致平出具第2012-11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某为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同煤圣厚源公司资源整合项目土建工程的投标事宜。中标后,应县建安总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赵东家为同煤圣厚源公司派驻人员,闫俊峰为应县建安总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4月底,**工队承包了应县建安总公司圣厚源整合项目工程中的护坝及室内外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问题,**与另两名工程承包人孟德记、史海红多次向同煤圣厚源公司反映情况并收到同煤圣厚源公司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载明“**2013年4月进入项目部......,主要施工项目护坝及室内外粉刷等,2014年6月份离场。”2021年6月22日,**持盖有“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印章题头为“应县建安公司圣厚源项目部结算单”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结算单载明“**工队做工程量具体明细如下:①35/w变电站护坡970×275=266750、②煤场护坡4500×300=1350000、③用项目部材料支荷合计370560、④水泥550.85×320=176272、⑤屋顶防水合计60000.10、⑥外墙涂料8420×15=126300、内墙涂料15949×10=159490,合计1768252元,已付894950.下欠873302元。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5.1.24。核准下欠捌拾柒万元(870000.00元)程某”。此结算单加盖的是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圣厚源项目部印章。而宏丰浩基公司提交的审定工程结算书初稿对煤场护坡和35kv护坡审定单价均低于结算单上显示的单价。
本院认为,**自组工队分包宏丰浩基公司承包同煤圣厚源公司整合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和粉刷室内外墙工程虽事实存在,但给**出具结算单的程某并没有获得宏丰浩基公司的结算授权,且结算单中自定的单价没有合法依据,还高于宏丰浩基公司与同煤圣厚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价格,其结算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所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合理性,因此,**依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干    世
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赵国霞
人民陪审员 赵    国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花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