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德才、刘立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才,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立辉,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跃进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尤安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义奉,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上诉人徐德才因与被上诉人刘立辉、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黄义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德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扣划的诚隆公司吉林银行通化辉南支行账号×××存款582711元不予执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上诉人挂靠在诚隆公司名下,以诚隆公司名义和柳河县柳河镇建设小学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柳河县建设小学新建食堂及教学楼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979000元。2021年9月7日,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拨付给诚隆公司197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实际为上诉人所有。辉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立辉、诚隆公司、黄义奉案件中,作出(2021)吉0523执963号之六、八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扣诚隆公司吉林银行通化辉南支行账号×××存款582711元,该款系上诉人的工程款,系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23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改善薄弱环节和提升办学能力的转移支付资金。”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拨付给上诉人工程款,资金来源系中央财政拨付的用于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基金,通过省、市、县相关部门层层下拨,最后拨付到诚隆公司名下,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辉南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冻结。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立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项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是否是专项资金以及判断企业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具体到本案徐德才提出异议的资金款项,所转款入账的诚隆公司账户并不是专项账户。就案涉诚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而言,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无论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所有权。徐德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诉争款项权利归其所有,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扣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认定“本院对案涉项的扣划并无不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徐德才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徐德才认为根据《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改善薄弱环节和提升办学能力的转移支付资金。”认为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拨付给徐德才工程款,资金来源系中央财政拨付的用于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基金,通过省、市、县相关部门层层下搜,最后拨付到诚隆公司名下,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徐德才的上诉理由无法抗辩其所提出的资金性质不是专项资金的事实。一审认定:“专项资金为国家拨付给柳河县财政局的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该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柳河县财政局,即要求柳河县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上述专项资金的使用并不能特定化到具体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将工程款汇入到诚隆公司之时,此专项资金已经完成其使用用途,至于诚隆公司以后如何使用资金,已不是专项资金的使用用途规定的范围”,徐德才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诚隆公司、黄义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贵院做出的(2021)吉052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原告原异议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立辉与黄义奉、诚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吉05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义奉给付刘立辉工程款1106769.2元,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义奉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8月1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民终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义奉撤回上诉。因黄义奉、诚隆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刘立辉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1)吉0523执91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扣划诚隆公司在吉林银行通化辉南支行的存款(账号:×××)582711元至该院执行账户。徐德才于2021年10月26日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吉052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德才的异议请求。徐德才对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吉林省财政厅向柳河县财政局下达《关于提前下达2021年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的通知》。2021年9月7日,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向诚隆公司拨付建设小学工程款19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需要审查徐德才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系该院从诚隆公司账户扣划,徐德才并无证据证明诚隆公司的账户为特定化资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为诚隆公司。诚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院对案涉款项的扣划并无不当。
对于徐德才主张案涉款项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的理由,该院认为,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者有关部门或者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者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就本案而言,专项资金为国家拨付给柳河县财政局的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该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柳河县财政局,即要求柳河县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上述专项资金的使用并不能特定化到具体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柳河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将工程款汇入到诚隆公司之时,此专项资金已经完成其使用用途,至于诚隆公司以后如何使用资金,已不是专项资金的使用用途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徐德才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徐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原告徐德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德才对案涉执行标的即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款项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诚隆公司,徐德才主张案涉款项为其所有,没有法律根据;关于徐德才主张的案涉款项为财政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应冻结的问题。首先,徐德才对此主张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即使该款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付的用于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基金的专项资金,但已经作为工程款对外支付。诚隆公司如何使用该工程款,已不受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限定。
综上所述,徐德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徐德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盖晓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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