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兴工街御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雪琳,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丹,女,1966年12月7日生,诚信公司会计,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御龙苑小区吉林省辉南县。
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雪林,女,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刘云鹏,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跃进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尤安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鹏、任雪琳、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共计814838.52元;2.判令**返还因未施工的8#楼电气工程工程款232956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流水资金”569.36万元诚信公司应具有返还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在诉讼请求中承认该笔“流水资金”569.36万元是为了走流水开发票而汇给诚信公司的,对此诚信公司也予以认可,此笔费用并非应诚信公司要求,借**款项走流水,而是**为快速得到房屋另行出售,自己主动走的流水。实际操作过程,由诚信公司收取**或者实际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再转入第三人名下,诚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完成开具税务发票缴纳相应的税款,然后房屋交由实际购房人或由**另行出售。因此,诚信公司向第三人转入的流水资金21829350元当中包含**自己收取的房款交到诚信公司的“流水资金”569.36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对“流水资金”569.36万元诚信公司不应再具有返还的义务,而双方约定的以实物形式抵顶工程款的相关实物房屋,诚信公司已全部交由**,由其对外进行出售,**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原审第三人给付的部分加上实际购房人给付的部分,该“流水资金”实际系**替实际购房人垫付部分,已由实际购房人向其给付,与诚信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决算计算错误。本案中,双方确定了用45套房产抵顶工程款,同时也确定了45套房产抵顶工程款的金额为21254185元。45套房产实际销售价款以及诚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流水金额均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无关,也就是说,在45套房产交付的情况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是21254185元。根据2020年11月7日的结算书,在扣除质保金后,诚信公司尚欠工程款85621.48元。诚信公司又用不在45套房产内的御龙苑三期11-1-103车库(价款为900460元)抵项工程款,因此,截止日前,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多付工程款814838.52元。三、关于**返还向诚信公司支付因未施工的8#楼电气工程工程款232956元的问题。该诉请系诚信公司反诉请求,且在原审过程中对该问题,**承认8#楼电气工程未施工,那么对未施工的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或扣除,但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以审理评判。
**辩称:一、**汇入的569.36万元应予返还。2019年4月17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采用大包干固定价方式进行结算,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合同第八条: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承包人申请,发包人批准后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浮10%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预留5%的质保金,取房时乙方用同等房源、现金走流水,和相对应的专用发票。如乙方不交发票,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流程是:1.诚信公司提供房源45套;2.**或者诚信公司出售45套房源的房屋;3.**或者诚信公司出售45套房屋,实际购房者必须到诚信公司签订合同,交纳房款,房屋全款,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回到诚信公司帐户内;4.诚信公司将房款以工程的名义给付第三人;5.第三人收到款后,给诚信公司开发票,将款转给**。诚信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的,并没有支付现金。而且提供给**45套房源房款回到诚信帐户,诚信也没有全部通过第三人付给**,而是截留了一部分。因**挂靠的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是根据收到诚信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为了履行合同约定,**汇款给诚信公司569.36万元,诚信汇给第三人,第三人才能开具发票。**并没有直接收取实际购房者的房款。**汇入的569.36万元是为了走流水,钱款流入了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应当返还。二、关于诚信公司反诉请求,所谓多付工程款81.4838万元。按照诚信的事实理由,45套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款以及诚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流水金额均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无关是错误的,不是无关,45套房产销售价格就是工程款转给了第三人,就是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诚信公司认为**汇入的569.36万元无需返还,才会出现所谓的多付了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8号楼电气工程款。诚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结算书中的问题。1.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少开合同面积是因为7号楼有一个造型,诚信公司没有办理产权,结算时是按照产权面积计算的。2.关于实际销售房款,45套房屋出售房款必须按照合同价款,也就是顶帐的价款交给诚信公司,低价出售给实际购房者,产生的差价需要**另补给实际购房者。**虽没有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可诚信公司的结算单,工程从2019年建设至今诚信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以解决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而不是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
刘云鹏、任雪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诚隆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8051206.36元及LPR利息,并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2.任雪琳和刘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任雪琳和刘云鹏系夫妻,为诚信公司股东。**借用诚隆公司的资质承建7、8号楼。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入场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诚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297229.80元,增项1667020元,**按照诚信公司的要求存入5693600元,为便于走账开发票,**为诚信公司垫付消防款工程款680356.56元,以上累计32614206.36元。诚信公司陆续用45套房屋作价21254185元抵顶工程款。诚信公司通过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21829350元,另扣除**一套房屋,一套车库抵顶工程款2378250元及诚信公司为**垫付的材料款355400元。诚信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051206.36元。以上之外应给付工程款诚信公司未用房屋抵顶或其他方式支付。任雪琳和刘云鹏为夫妻,出资成立诚信公司,占股100%,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二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诚信公司一审辩称,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所提两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诚隆公司述称,权利义务发生在诚信公司与**之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任雪琳、刘云鹏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信公司反诉请求:1.**和第三人共同向诚信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并配合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和第三人共同交付拖欠的数额为309184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共计814838.52元;4.判令**按图纸完成其工程范围内5个楼梯;5.判令**支付未施工8#电气工程,预计损失232956元;6.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与诚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7#、8#楼,工程采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每平方米1620元,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合同签订后,**挂靠第三人实际施工。2020年11月30日,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3960383.2元,工程签证1667020元,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共同确定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及价款,第三人已向诚信公司开具金额为21254185元的税务发票。应补足开具税务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同时,交付施工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均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另,**并未按照图纸施工5个门市房内的楼梯,8#门市的电器工程也未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或者赔偿损失。诚信公司多付工程款814838.52元,应返还。
**针对一审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是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义务,诚信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到位,所有的资料及增值税发票我们将按合同约定开具,对于反诉第三点多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对于第四点**是按照诚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军要求,没有建设楼梯是因为房屋均是一楼门市房,为方便产权人自己规划设计合理使用,没有建设,如果诚信公司坚持建设,在具备施工条件时原告同意建设楼梯部分。对第五点与诚信公司无关。
诚隆公司针对诚信公司反诉述称意见与**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用诚隆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御龙苑三期部分工程,诚信公司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诚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2019年4月17日,**以诚隆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御龙苑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括7、8号楼,建筑面积14998.29平方米。采用大包干固定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每平米1620元,合计24297230元(竣工结算面积执行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根据诚信公司要求发生的增减项目及工程变更另行计算。诚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以实物形式抵顶,质保期为二年。总工程款预留5%的质保金,取房时诚隆公司用同等房源、现金走流水和相对应的专用发票。2019年7月26日,诚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御龙苑三期7号、8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承建的工程于2020年11月份交付给诚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诚信公司与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团林镇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1日,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刘长友收到诚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80356.56元。2019年11月18日,诚信公司与诚隆公司签订《御龙苑三期顶账房源表(黄义奉、**)》,其中约定诚信公司将其开发的55套房源(价款26116250元)抵顶给**。2020年12月3日,诚信公司与**再次签订《7号楼、8号楼诚隆公司撤回房源表》,约定诚信公司撤回前述抵顶房屋中的10套房源(价款4862065元)。诚信公司共抵顶**45套房源,抵顶价款为21254185元。2020年11月7日,**与诚信公司签订《御龙苑三期7#8#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体现工程总价款为23960383.20元。2020年11月30日,**与诚信公司签订《工程(材料)签证单》及《7、8#工程决算书》,《工程(材料)签证单》上体现增加工程价款为1667020元,《7、8#工程决算书》体现工程总价款为23960383.20元,工程签证1667020元,支付明细包括消防工程款、达通商砼款、门款、顶房款合计为24260411.56元。扣除质保金128.137万元,还少付85621.48元,刘军作为诚信公司负责人与**均在上述结算单、签证单、决算书上签字。另,**曾向诚信公司汇款569.36万元,诚信公司通过诚隆公司向**转款21829350元,诚隆公司向诚信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1254185元。又查明,2019年8月20日,**为诚信公司出具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诚信公司用御龙苑三期11-1-501房屋(面积为313.34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抵顶工程款2036710元,刘军在借据上另行注明按5500元计算;第二份借据载明诚信公司用御龙苑三期11-1-103车库(面积81.86平方米,单价1.1万元)抵顶工程款900460元,刘军在借据上另行注明按8000元计算。上述所抵顶的房屋中,11-1-501房屋已经包含在诚信公司所抵顶的45套房源之内,由**自用,11-1-103房屋并未包含在45套房源之内,但已经由**自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诚信公司签订的《7、8#工程决算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主张该结算书系刘军为报送城建部门而临时制作,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7、8#工程决算书》予以采纳。2.关于**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主张为合同约定的价款24297230元,但双方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7、8#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实测面积为14790.36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62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23960383.20元。**对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23960383.20元应作为双方决算数额,另外,双方对工程签证的数额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之内,即工程总价款为25627403.20元。3.关于诚信公司主张其支付刘长友消防工程款680356.56元及达通商砼款1970470元是否应从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根据诚信公司提供的《7、8#工程决算书》体现,消防工程款及达通商砼款均列在支付明细当中,并在最终决算时予以扣除,由于该院对该决算书已经予以采信,**并未提供证明上述款项不应扣除的证据,因此该院对于上述款项是否扣除以决算书为依据来进行判断,即上述款项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向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经查,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而**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11月,截止**起诉前,并未超过二年,故**主张诚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与诚信公司所签订《7#8#工程决算书》所确定的少付金额即诚信公司在双方决算后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决算书中虽然注明顶房款21254185元,但按照双方的约定,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实物抵顶,取房时用同等房源现金走流水和相对应的发票。因诚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实物抵顶之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支付,决算书中亦未体现支付工程款除了房屋抵顶之外还包括其他支付方式,而诚信公司存在通过诚隆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双方约定的“实物抵顶,取房时用同等房源现金走流水和相对应的发票”的具体履行方式符合**的解释,即诚信公司提供给**房源,**自己联系出售,购买人需要到诚信公司交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后诚信公司再将卖房款转给诚隆公司,诚隆公司再转给**。并且对于**的解释,诚隆公司无异议,诚信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基于此判断,诚信公司通过诚隆公司转给**的2182.935万元必然包含决算书中所列的顶房款。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经该院核对,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会计马赫檄分19次向诚信公司转账共计569.36万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称是为了走流水开发票而汇到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但诚信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并已经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但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工程款包含上述款项,而该款项属于**汇入到诚信公司的款项,除非诚信公司证明该款项具有特定用途应予以扣除,否则诚信公司应具有返还义务。由于诚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经通过诚隆公司支付**,对于所转款项的用途,当双方有争议时,依照转款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即诚信公司通过诚隆公司向**转款包含**汇入到诚信公司的569.36万元。因此,应从诚信公司通过诚隆公司转给**的款项扣除上述款项数额,然后最终确定诚信公司通过诚隆公司转给**顶房款的数额,该数额与决算书中的顶房款的差额,诚信公司仍具有给付义务。另外,**自用的11-1-501住宅在抵顶的45套房屋之内,因该房屋属于**自用,按照上述分析,该房屋的价款应在诚信公司支付**的顶房款中予以扣除。**自用的11-1-103车库不在45套房屋之内,且**已出具借据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自用的车库价款应在诚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应扣除的数额,由于刘军在**出具的借据上已经对房屋价款的计算方式重新签字确定,刘军虽然不是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为刘军作为诚信公司负责人已经在结算单、签证单、决算书上签字,刘军的行为视为诚信公司的行为,因此,11-1-501房屋价款为172.337万元,11-1-103车库价款为65.488万元。综上,诚信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25806.48元{21254185元-(21829350元-5693600元)+85621.48元-654880元-1723370元}。对于诚信公司主张**、诚隆公司给付其竣工验收资料及发票的请求,因该行为属于附随义务,且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诚信公司主张**继续完成图纸范围内5处门市房楼梯工程的请求,**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院酌定,**于2022年春季开工后继续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诚信公司主张8号楼有未完工电气工程,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诚信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经实际完成了诚信公司发包的工程,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7#、8#工程决算书》,诚信公司应当按照《7#、8#工程决算书》给付**工程款,因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因**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在完工的六个月内以诚隆公司名义于2021年3月11日起诉诚信公司,向诚信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主张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行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任雪琳与刘云鹏虽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作为诚信公司股东存在与诚信公司资产人格混同情形,故**主张任雪琳、刘云鹏对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25806.48元及利息(以282580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上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对其施工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御龙苑三期的7号楼、8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2022年4月1日起将未施工完毕的辉南县朝阳镇御龙苑三期的7号楼、8号楼门市的五处楼梯工程继续施工完毕;五、驳回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58元,由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06元,由**负担38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诚信公司569万应否在2182万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无争议的《御龙苑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取房时乙方(**)用同等房源、现金走流水,和相对应的专用发票。”**与诚信公司已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7、8号楼工程决算书》以45户房屋抵顶工程款2125.4185万元。**在一审时也自认由其寻找买家出售,房款汇入到诚信公司,该45户房屋现已全部处理完毕,故应认定诚信公司已用45户房屋履行了向**支付2125.418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需向诚信公司履行提供抵顶房屋价格2125.4185万元现金流水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体现**以自付及购房人支付房款等方式,向诚信公司提供了2182.935万元的现金流水,该2182.935万元现金流水诚信公司已返还**。**若主张诚信公司应承担返还569.36万元现金流水,需有证据证明其向诚信公司已履行了超过2125.4185万元现金流水的部分,诚信公司才负有返还义务。其次,**向诚信公司分19笔转帐569.36万元发生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3日之间,而双方签订结算书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如诚信公司需向**返还该现金流水569.36万元,双方结算单应有所体现。**无证据证明向诚信公司超额履行了支付现金流水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在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2182.935万元中应扣除其自付569.36万元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另,从2019年11月18日诚信公司与**协商以55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开始,到2020年11月7日**与诚信公司签订结算单抵顶45套房屋后尚欠85621元工程款,再到2020年12月3日**与诚信公司签订撤回10套抵顶房屋的事实分析,可以清晰得出诚信公司在未对帐前欲以55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结算后发现无需以55套房屋抵顶,所以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后又签订协议撤回10套抵顶房屋事实的成立,该事实可与诚信公司主张的结算后只尚欠**85621.48元的事实相印证。
二、关于诚信公司是否向**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诚信公司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7、8号楼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款合计2562.7403万元(2396.0383万元、签证166.702万元);支付明细,消防680356.56元、达通商砼197.047万元、砂石5400元、门35万及顶房2125.54185万元(支付合计2426.0411万元),诚信公司少付85621.48元。根据该结算书可以认定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诚信公司尚欠**85621.48元工程款。**与诚信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501房屋及103车库借据,房屋借据上体现6500元和5500元二个价格,因双方又于2020年11月30日另行签订结算书并将501房屋列入抵顶45户房屋之内,应以双方后协调一致的价格认定抵顶房屋的价格,501房屋价款已融入2125.4185万元中,故该房屋价款不应再另行计算;103车库借据体现1.1万元及0.8万元二个单价,诚信公司认可0.8万元的价格,故车库价格为65.488万元。因该车库未列入45户抵顶房屋中,故该车库价格应认定为诚信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诚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562.7403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结算单记载的2426.0411万元及抵顶车库款65.488万元,扣除质保金128.137万元,诚信公司多支付569258元(2562.7403万元-2426.0411万元-65.488万元-128.137万元)。
三、关于电气部分工程款问题。**一方认可电气施工工程款包括在每平方米固定价格1620元范围之内,亦认可电气施工部分未完成,如诚信公司要求完成可以另行组织施工。诚信公司陈述8号楼已出售,购房人已实际完成电气部分施工。本院认为,电气工程部分包括在大包干价格范围内,**也确未实际施工,故未施工的电气工程款应由**向诚信公司返还。但因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气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诚信公司主张返还电气工程款23.2956万元的请求无法支持。诚信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是否需向诚信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问题。诚信公司与**在结算书中约定预留质保金128.137万元,现因诚信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569258元,导致双方预留质保金128.137万元的约定未能实际履行。诚信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建立在足额扣除质保金的事实之上,现因诚信公司未足额预留质保金,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虽诚信公司支付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但考虑实质公平及减少诉累,**无需向诚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现诚信公司实际留存的质保金为71.2112万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证明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诚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撤销。诚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案件需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部分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于2022年4月1日起将未施工完毕的辉南县朝阳镇御龙苑三期的7号楼、8号楼门市的五处楼梯工程继续施工完毕;
二、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辉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诚信公司负担2918元,由**负担4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小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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