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南众联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0号万虹广场1-12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该单位员工。
一审第三人:马新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一审第三人:刘孟雨,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山东众联恒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新军、刘孟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遗漏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星宇公司上诉书中已明确阐述一审判决未将中建五局结算书中远大项目工程款予以扣除,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星宇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亦未论述不予扣除的理由,属于遗漏上诉请求。2.星宇公司与中建五局仅是对涉案工程中B1地块、B2地块、远大项目三个项目单独结算金额存在分歧。在各方对事实不存争议仅就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释明星宇公司有权对远大项目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释明星宇公司进行鉴定,剥夺了星宇公司的辩论权利。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中建五局发包给星宇公司的全部工程,证人王某及中建五局均证实远大项目系星宇公司自行施工。(2)马新军有权代表***进行结算,马新军的手稿与案外人耿斌和***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以马新军手写的结算稿作为星宇公司与***之间的结算。(3)约定3%管理费的合同施工范围仅为B2地块,并不包含B1地块,原判决将B1地块一并按约定3%管理费计算没有证据支持。(4)***并非合同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星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星宇公司所称远大项目工程款的问题。星宇公司主张其与中建五局的结算工程款中包含远大项目工程款。经审查,中建五局提交的有关远大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无相应的施工证据相佐证,星宇公司对数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且结算书中的结算方量明细,仅记载了B1、B2地块的施工内容,并没有远大项目的具体工程量信息。原审据此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宇公司与中建五局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包含远大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判决亦不存在星宇公司所称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承上所述,本案在不能认定中建五局与星宇公司结算书中包含远大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对远大项目工程款进行鉴定的问题,星宇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星宇公司主张对部分涉案工程自行组织了施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星宇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问题。在星宇公司与***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推翻书面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马新军的对账稿仅为其单方书写,并未体现***与星宇公司确认一致的意思表示;星宇公司曾出具声明,否认耿斌可代表其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耿斌与***的录音对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陈述,并未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故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书面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未支持星宇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虽然***与星宇公司签订的含管理费3%条款的施工合同仅载明为B2地块,但在***实际一并施工了B1、B2两个地块,该两个工程施工难度一致,且星宇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块地双方分别约定了结算标准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两地块的结算标准一致亦无不当。
关于***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山东高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孟雨否认其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已查明***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星宇公司主张***非本案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
综上,星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