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541号
原告: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巿金乡县金山街北段曼哈顿公馆2号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65438。
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01-25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D7EUK5W。
法定代表人:邵一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男,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美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高鸿智汇15层15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MA3WCWCN9P。
法定代表人:程公运,总经理。
被告: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司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809778XT。
法定代表人:高艳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祥公司)与被告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山东美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张森,被告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矿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朝晖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18026.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朝晖公司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年利率4.35%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美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朝晖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施工垫资合同》,约定将金乡县文馨苑小区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完成后即付款95%,质保期到后付款5%。2021年1月26日朝晖公司授权代表徐涛与原告共同对账核算后,均认可工程尚欠1213691.09元,其中吊顶价格暂时按照60%计算。2021年春节因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事件,金乡县清欠办要求被告城投公司直接拨付6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成,除工程质保金之外,朝晖公司尚欠原告818026.33元工程款。被告美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原属主体结构的外墙保温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朝晖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朝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不属实,在原告与被告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结算证明未将原告在城投公司以上访的名义支取的53000元予以扣减。和平面保温中商业部分1547平方乘以单价78元共计120666元未施工,亦未扣减,且在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进行整改部分,原告至今未整改,应当将整改的费用在诉请数额中予以扣减。
美多公司未作答辩。
城投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城投公司;2、城投公司按照与美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不欠美多公司工程进度款;3、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综合验收,工程未审核、未结算,城投公司不欠付美多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皓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朝晖公司签订施工垫资合同,约定就金乡县文馨苑小区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垫资,一、工程名称:金乡县文馨苑小区,总造价约382万元,已支付262万元。工程地点:金乡县文馨苑(教师新村);二、承包价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除人工、材料费、机械费外,还包括管理费,税金((材料增值税1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3%)材料费、检测费。外墙保溫63元/㎡,外墙漆27.5元/㎡。材料发票及人工发票同上,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内容和甲方要求完成施工。工期要求: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七、计算方式:承包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因材料和日期的变化而变动,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八、付款方式:外墙保温以每完成四栋楼为结算基数,施工完成按工程量的75%付款,验收完成付款20%,质保期到后付款5%;外墙漆以每完成四栋楼为结算基数,施工完成按工程量的75%付款,验收完成付款20%,质保期到后付款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旭与被告朝晖公司工作人员徐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无异议。其中保温面积39279.73,单价63,金额2474622.99;漆面积42810.81,单价27.5元,金额1177297;平层面保温3862.62,单价78,金额301284.36;双网47798.8,单价1.16,金额5422.64;落水管合计5226.5,单价36,金额188154,吊顶13597.83,单价86.5,金额705727.38,总金额为4852508.65元。减去付款及垫付款3638817.56元后,剩余1213691.09元。对于其中的平层面保温,原告认可朝晖公司辩称的有1547平方米没有施工。原告称其中吊顶面积与单价相乘后,得出的金额应当是117621.3元(13597.83㎡×86.5元),对账单中的705727.38元为60%的金额。被告认为工程款应以对账单中显示的数额为准。
2021年1月26日,徐涛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旭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符合,甲方付款符合前期双方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甲乙双方对账数量,甲方按乙方约定按比例支付乙方,后续尾款待2021年春节后,乙方完成甲方要求部分整改后除5%质保金外按约定时间将尾款付至乙方账户。
另查明,2020年12月,原告领取53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认可在对账单出具后其领取60万元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城投公司进行招标,被告美多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朝晖公司。朝晖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垫资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朝晖公司已对账。对账单中吊顶款项,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即1176212.3元(13597.83㎡×86.5元)。原告认可平层面保温有1547㎡未施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120666元(1547㎡×78元)。朝晖公司要求扣减53000元,因该款系在2021年1月26日对账单之前的2020年12月支付,故对于朝晖公司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202327.57元[4852508.65元+470484.92元(13597.83㎡×86.5元×40%)-120666元],扣减对账单中已支付3638817.56元及原告认可的农民工工资60万元、质保金260116.38元(5202327.57元×5%)后,朝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03393.63元(4852508.65元+470484.92元-120666元-3638817.56元-60万元-质保金260116.38元)。
原告请求朝晖公司支付70339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朝晖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美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朝晖公司,原告要求美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公司只在欠付美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城投公司是否欠付美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393.63元及以703393.63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东美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计5990元,保全费4610元,合计10600元,由原告济宁皓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美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