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兴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

杨军诉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543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江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邦思,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集团公司自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集团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 500元;3、**集团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
931.04元;4、**集团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7
2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9 304元;5、**集团公司支付我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年假期间克扣的工资35 008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5月4日入职**集团公司,该公司克扣我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4 000元至今,故应当加付我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集团公司未与我续签,而是以石家庄**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故**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一直在与**集团公司就劳动合同的效力、续签劳动合同等问题数次主张权利,构成时效的中断。**集团公司向我支付的加班费是以工资数额的30%为基数,并不足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我支付差额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我休年假期间**集团公司未按正常标准向我支付工资,应向我补足差额。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集团公司辩称,2010年5月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形。**休年假期间我公司并未扣除其工资。**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与石家庄**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家庄**公司述称,同意**集团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三方当事人就以下方面持有异议: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石家庄**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处填写为"本合同于2012年1月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合同期为3年"。**与**集团公司均确认,石家庄**公司与**集团公司均隶属于**集团旗下,就**与石家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关系归属,双方存有异议:1、针对与石家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系出于**集团公司的指令,为配合保持股份增发,其并未实际与石家庄**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相应期间其仍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则主张原因为涉及公司转型,故将包括**在内的技术人员转至下属子公司,与股份增发没有关系;2、**主张其与石家庄**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系由**集团公司支付,接受**集团公司的管理,被**集团公司派往项目所在地的四川旭虹公司工作,从未向石家庄**公司提供劳动;**集团公司则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有其公司支付的、也有石家庄**公司支付的,**在石家庄工作一段时间后前往其公司的下属公司四川旭虹公司工作,属于外派;3、**主张其接受**集团公司的安排,与石家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集团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手续,**集团公司则称有,但找不到了。**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源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显示为石家庄**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股东为**集团公司和芜湖**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芜湖**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股东之一为**集团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兆廷。

2、(2015)绵国证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显示**于2015年4月22日来到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为:(1)2012年1月29日任某某(×××)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杨院长,人事部通知,目前公司正在配合宝石A非公开发行的事宜,把各研究院都分在下面的装备公司里面,精密玻璃研究院都分在了石家庄**公司。现在涉及劳动合同的问题,需要全部重新签订,现将劳动合同发给你,你让石家庄的员工给员工签一下,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员工的任何福利待遇及社保关系,只要原来跟**签的,现在改为**的装备公司,你给大家解释一下,不要有其他顾虑。另附一份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可按上面要求填写。"该邮件的附件包括《石家庄合同》、《**集团劳动合同》空白的格式合同以及《合同填写注意事项》,《合同填写注意事项》载明工作起止时间统一填写2012年1月,具体日暂时空着,合同末尾签订日期填到2012年1月,具体日暂时不填。**主张任某某系精密玻璃研究院总经理,亦系其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四川绵阳旭虹公司总经理。(2)2012年11月27日任某某(×××)将运营管理中心张某某(×××)同日发送的《总部员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邮件转发给**(×××),附件为**集团公司制定的《总部员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3)2013年8月22日王某某(×××)将"运营管理中心"(×××)2013年 8月9日发送的《关于邢某某等聘免职务的通知》邮件转发给**(×××),附件为《**集团公司文件(旭发〔2013〕7号)《关于邢某某等聘免职务的通知》,内容为"关于邢某某等聘免职务的通知。各公司、中心、处、大学、室、装备总调度:根据集团跨越发展需要,结合本次组织机构调整情况,经研究决定聘用:......**任精密玻璃技术中心副总经理......",落款处载明运营管理中心2013年8月9日印发。**据此主张其自始接受**集团公司管理,所任职务系**集团公司聘任,与石家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自愿。**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曾将**外派至其公司下属的四川绵阳旭虹公司工作,任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

3、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芜湖**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处填写为"本合同于2012年1月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合同期为3年",合同签订日期处填写为"2012年1月",合同落款处显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主张**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同一天指令其在不同主体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用工目的,也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配合股票增发而弄虚作假。**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4、(2015)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5574号公证书。显示**于2015年10月9日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内容显示为:(1)2012年11月29日任某某(×××)将运营管理中心张某某发送的《总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邮件转发给**(×××),附件为**集团公司制定的《总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2014年11月22日**(×××)向苏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劳动合同的声明》,内容包括"苏总你好:关于2012年版劳动合同问题现在我正式声明如下:2012版劳动合同是基于配合**集团50亿元股票增发,所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因为它从开始就是基于虚构的事实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条款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续签和不续签的问题!......特此声明。"苏某某回复该邮件,内容为"你好:你们反映的情况已知悉,并向领导汇报,研究如何办理后给您们回馈,谢谢!"。**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与石家庄**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集团公司、石家庄**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就未续签的原因,**主张2014年年底**集团公司要求其与芜湖**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因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其不同意续签。**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提出**与石家庄**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同意,称应以其公司为主体订立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举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5年1月29日任某某(×××)将人力资源中心赵某某发送的《关于2015年1月到期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邮件转发给**(×××),转发邮件内容为"液晶事业本部:人力资源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贵本部下发了液晶本部2015年1月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员工名单及续签相关注意事项,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还有7名员工未提交《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请贵本部此项工作责任人员尽快处理,务必敦促7名员工就本《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作出续签或不续签的意见。附:未就本《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拿出本人意见的员工有精密玻璃技术中心**......",邮件附件包括《液晶本部2015年1月合同续签》和《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其中《液晶本部2015年1月合同续签》载明**所属"液晶事业本部""精密玻璃技术中心",合同主体为"芜湖装备",合同起止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工资情况。

**集团公司与**均确认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1月。针对工资支付主体,**主张均为**集团公司支付,**集团公司主张有时石家庄**公司与芜湖**公司会委托其公司支付工资;针对工资标准,**主张自2014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年薪税后360
000元,每月支付17 500元,另外绩效工资每年最低150
000元,绩效工资数额按年统计,分上、下半年两次支付,**主张**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工资,应补足差额74 000元;**集团公司则主张**的基本工资每月17 500元,绩效工资需要根据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业绩完成情况、基数能力等发放,无具体数额,每个人的情况均不一样。为证明工资标准,**与**集团公司均各自提举了工资表。**提举的工资表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集团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未提举此前的工资支付记录。经比对双方提举的工资表,显示内容情况为:1、一致情况。(1)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出勤天数一致;(2)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基数一致,均为14
580元,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在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后一致;2、不一致情况。(1)**提举的版本中载明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基数、加班费、补助(话费+工龄)、住房公积金、出差补助,另有按(半)年度发放的奖金。**公司提举的版本及核实意见中载明工资构成为工资基数、加班费、住房公积金。(2)**提举的版本载明工资基数自2014年8月起涨为17 500元,**公司提举的版本中载明工资基数自2014年8月起降至11 375元,**公司庭后经核实,表示其公司通过其他账户向**支付的工资亦属于**的工资构成,认可**的月工资标准自2014年8月起涨至17 500元。另查,**提举的、**集团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在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后,与**提举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一致。依据**提举的与**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苏某某的录音显示"......苏:这17 500元应该是分两次打到你的工资卡上。之所以要分两次呢是一部分进工资表呢可能涉及到纳税,一部分不在工资里面就是想办法给你免税。......税后呢是不低于36万的,是这个数。我知道绩效呢,绩效是根据考核发放,总额是这样,绩效呢是半年发一次。我不知道我现在这个工资情况我给你解释明白没?......"**集团公司认可苏某某身份,不认可录音真实性。

三、加班情况。

**执行标准工时制,出勤至2016年8月。**主张根据**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工作时间分"大周"、"小周",即2011年5月前大周每周末休息一天半,小周每周末休息一天,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5月起大周每周末休息两天,小周每周末休息一天;2015年6月1日开始实行周末双休。**主张**集团公司核算其加班费的工资基数约占工资标准的30%,存在未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集团公司则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大周"、"小周"轮休,如周一至周五请假,可以用周六日上班的时间调休,若未调休,则已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不予认可,并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录音。**主张系2014年10月16日其与**集团公司人事经理苏某某的对话录音。内容显示为"苏:那个我看你写的是2010年以来的工资,2010年以来的工资怎么了,有什么问题吗?杨:有问题。苏:那怎么这么长时间了,2010年以来的没说,怎么到这会。杨:包括我的加班工资还有扣款项,我都需要你能给我解释。比如我干的不好或者你不管怎么说我本人的原因扣我款了你都给我作出说明,......苏:杨主任,你先别激动。第一,上月的工资,我看一下,你稍等我打出来一个表的。......你原来的工资是每个月一万四千多对吧?杨:对。苏:后来现在呢加起来上个月你是收到一万九千多。杨:对。苏:对吧,分两笔打到你账户上的。第一笔呢,一万多,第二笔是三千三百多,是吧?杨:不是,第一笔一万三千多,第二笔六千多,一共一万九千多。......杨:你抽空给我解释解释以前我们加班费是怎么算的?苏:加班费现在是这样算的。杨:不是,现在的加班费你不用跟我解释。在这次调整工资之前加班费。苏:我知道,我跟你说一下工资调整前的加班费怎么算的,这个行吧?杨:嗯。苏:原来那个加班费,你原来工资是一万四千多嘛。杨:对。苏:一万四千多,其中加班费计算的基数是一万四千多的30%,就是基本工资部分。基本工资的30%除以21.75,国家法定的不是约定的每月的平均月出勤天数应该是21.75天嘛。除以21.75然后再乘以你的加班天数再乘以2被。杨:那现在我问你这事符合劳动法不符合?苏:这个事......苏:恩,这事是有那么点问题。......"**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经本院向**集团公司释明对录音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及相应法律后果,**集团公司表示不申请,知悉相应法律后果。

2、(2015)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5574号公证书与(2015)绵国证证字第1551号公证书。其中15574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29日任某某(×××)将运营管理中心张某某发送的《总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邮件转发给**(×××),附件为**集团公司制定的《总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印发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周工作时间实行大小周轮休制(大周星期六、日休两天,小周星期日休一天),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月法定出勤天数为当月周一至周五的合计天数,月工作天数为月法定出勤天数加小周的周六;除副总裁以上高层领导和指定的专家,集团其他员工上下班一律实行刷卡登记;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1551号公证书显示"**精玻中心"QQ群共享文件中包括《**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为双休的通知(2015)6号》,该文件内容的标题为《关于实施双休的通知》,正文载明"经集团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份起每周周末(周六日)调整为双休",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考勤汇总表。包括精明玻璃研究院2011年10月、2012年1月、2月员工考勤汇总表打印件,未载明加盖公司印章或个人签字情况;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均载明考勤员签字为吕某某,负责人签字为任某某,其中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为原件,上述月份**的出勤分别为27天、25天、31天和31天,前三月与**提举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一致,后一月与双方提举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一致;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考勤表(均为照片打印件),显示除2015年1月外负责人签字均为任某某。**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4、吕某某工作证、出入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说明书和补充证明材料。其中工作证载明吕某某为**集团精明玻璃研究院工程师,《说明书》载明"吕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5日进入**集团有限公司--精明玻璃研究院任职日语翻译一职,在任职期间兼任负责考勤一职(从2011年9月-2013年6月)每个月包括在北京总部上班精密玻璃研究院人员的考勤,经在北京的宿某某同事发送电子版给我归纳做好之后,都会让每一位员工自己核实错漏后签名,提交给项目领导核实签名,把签名后的考勤资料扫描件和考勤电子版,必须在每个月5日前逐级上呈公司人事部主管......",补偿证明材料中载明"经仔细查看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并与电子档考勤表核对,复印件中显示的考勤员一栏的签字吕某某三个字是我本人亲笔所签;考勤表负责人一栏任某某的签字是当时我本人找任某某,任某某当着我的面亲笔所签;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与电子版考勤表上所列的考勤情况相同......"。吕某某并未出庭。**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吕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光电投资有限公司,与**并非同一公司。

四、年休假情况。

**主张自2011年5月起应每年享受五天年休假,但实际2011年未休,2012年起每年已休五天,其休年假期间**集团公司仅按照工资标准的30%支付工资,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年休假期间并未扣除工资。**就其主张提举录音,主张系其与**集团公司薪酬主管张某某之间的对话。显示内容为"......杨:张哥你好,我是**,精密玻璃的。我问一下昨天发的那个工资又对不上账了。张:你是谁啊?你工号多少?......张:是这样,你出勤不够。杨:我知道。张:你出勤19天。法定天数是22天。......杨:因为我这个等于休了两天年休假对不对。张:对对。......杨:完了那两天的年休假是怎么算的呢?张:那个是,这个数的30%。杨:哦,那就是等于11375乘以30%,是吧?张:恩。3413。......杨:加上10858等于11171.84,对吗?张:恩,再加上工龄300。杨:11171.84是吧,再加上工龄是吧。张:恩,工龄300,通讯100。杨:工龄是300是吧?张:通讯100。杨:还有一个通讯100是吧?张:对。......"**与**集团公司均确认,精密玻璃技术中心系**集团公司下属部门。**集团公司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先后表示张某某是芜湖**公司的行政人事及其公司人力资源员工。经本院向**集团公司释明对录音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及不申请的不利后果,**集团公司表示不申请,知悉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石家庄**公司表示质证及陈述意见均认可**集团公司的陈述。另查,**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公司均未以己方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3月2日**以要求确认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克扣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9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集团公司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集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74 000元;三、**集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 724.1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集团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举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来源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提举的电子证据中已经公证程序的,**集团公司及石家庄**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未提举反证以推翻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提举的公证书予以采纳;未经公证程序的,在**未提举佐证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与**集团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载明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提举的考勤汇总表中无法与原件核对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提举的录音,**集团公司认可人员身份,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司法鉴定权利及法律后果,**集团公司仍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提举了与吕某某相关的证据,但该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未提举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与**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后,**集团公司自与**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安排**与石家庄**公司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系基于配合股票发行的特殊目的,通过**提举的公证书及录音证据可见,**的岗位、工资、考勤管理等情况均仍隶属于**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石家庄**公司除劳动合同外尚存其他劳动关系关联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及财产依附性的基础特征,及**集团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形,本院认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仍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主张**集团公司支付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该段期间涵盖在**与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范围内,**是否应获得双倍工资,本院认定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系一种惩罚性赔偿,其立法本意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出资信息及双方陈述可见,**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公司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集团公司提出以石家庄**公司名义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实际订立,并由**集团公司履行,**并未举证证明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二,上述劳动合同订立之时,**集团公司承诺员工福利待遇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举证证明**集团公司因订立该份劳动合同而降低其岗位或待遇标准,故其自身劳动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鉴于其确存在同意与关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其事后主张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待遇缺乏依据,不具备法理基础。鉴于仲裁裁决**集团公司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 724.14元,**集团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亦表示同意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其余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集团公司与**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集团公司应向**支付。**主张加付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于2015年3月2日提起仲裁,**集团公司提举了两年内的工资表,与**提举工资表对应期间载明的出勤天数一致,可见**存在超出法定工作天数的加班情形,**集团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表示无法区分系休息日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采纳**关于两年内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主张。两年前**集团公司与**均确认存在"大小周工作制",**集团公司主张 存在调休情况,但未就此提举证据,故本院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另结合**提举录音显示的加班费核算方式与工资构成、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及数额、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实发数额对应情况,能够相应印证,**集团公司亦未就**工资构成发生变更提举有效证据,故上述情形可以印证**所持**集团公司自2011年5月(月工资标准为14000余元)起未按照法定标准核算其加班费的主张,经核算,**集团公司应向**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35 90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 125元。**所持将按半年度发放的奖金、住房、出差、话费等特定用途的补助均计入其加班费的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休年假期间工资差额一节。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提举的录音、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显示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2012年至2014年每年休五天年假期间,**集团公司以较低工资标准向其核算休年假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该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年假期间克扣工资7140元。**主张其2011年未休年假,又主张**集团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年假期间克扣的工资相互矛盾,亦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石家庄**公司于本案末次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 724.14元;

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4 000元;

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 90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 125元;

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休年假期间克扣工资714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O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