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11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12号40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望景花园小区21-17-B。
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设计院”)与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被告美宏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晋01民终579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盖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反诉原告)美宏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盖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应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金额每日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005X-C-K的《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并由原告Marshall工作室与国内设计团队组成项目团队,Marshall先生担任首席设计师主持标的项目设计,双方对项目的名称、规模、工作内容、向相对方提交(或交付)的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定金16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3月底前提交了三套总平面布置图、工作模型、主要效果图的构思设计。此后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数次提出新的思路,经反复修改,实际形成四套方案。2014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交并汇报三套完整的方案,被告确定了方案2并表示向市主要领导汇报后最终确定。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催讨设计费,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拖延不付。被告曾表示于同年底前先支付一部分,但是未践诺。此后,被告不安排向政府报批,致使后续设计工作无法进展。迄今,被告实际拖欠第二、三期设计费合计520万元。被告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美宏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设计人对构思方案设计是否应该由发包人确认持模糊态度,在发包人未确认构思方案及设计方向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8月2号及2014年8月5号通过邮件开始索要设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原告2014年7月1日邮件内容“诚如Marshal1所说,本项目是极具个性化的总部大楼,应由决策者定设计方向和拍板定夺,反之,会影响项目的进展。”,此内容表明,在2014年8月份双方尚未确定设计方向,而是在讨论选择单体方案还是双塔方案。设计人说发包人确认了方案二,依据的是×××于2014年11月27日向姜华凯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最终以新方案二进行深化”,原告依据一份邮件就推断出被告确定构思方案为新方案二并不妥当。在2014年8月5日的邮件中提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构思方案,虽汇报两次,做了多次修改,但最终未获得董事会通过。”,可以明确表明并要求构思方案必须由董事会确认并报市政府确定。双方的邮件内容中多次提到“深化”,被告认为“最终以方案二进行深化”是以方案二进行修改的意思。构思方案的确认,应由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并由相关文件及公章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后应向设计人出具签收单,签收单需经发包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同理发包人确认设计方案也应通过书面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未在合同中提供授权任何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邮件传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正式的公司行为。另外,被告同意支付部分设计费,是为了不延误工程进度。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并未获得满意的构思方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美宏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金额每日0.2%核减设计费,现要求核减设计费2万元整;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2.2.2条款中约定了设计人主要工作内容,目前设计人仅完成了1、2、3项。建筑设计方案应先进行建筑规划布置,在建筑规划布置的基础上再完成概念设计。设计人未完成双方合同中2.2.2条款主要工作及分工表中第4条款关于建筑规划布置的内容。本项目场地南北150米,按相关规定两栋高层建筑物最小消防间距为13米,故不存在由于场地原因而造成无法完成设计的理由。在2014年3月23日设计人提交方案后,我公司当即提出不同意见,方案不能确定,更不可能对对方提供的方案出具签收单。由于设计人无法执行2.2.2.4条款,就不能有效完成2.2.2.(5.6)条款,发包人就不可能得到满意的构思方案,,到达汇报和最终构思方案选择的2.2.2.7条款,就不可能根据5.2.2条款付款。至于其他后续问题都是因双方不能很好理解5.2.2(3)条款引起的争论。由于设计人忽视2.2.2.4条款,对发包人多次提出要求更换设计思路不予重视,并认为自己的工作已完成。而实际上不同的建筑规划布置对应的功能主次、空间分布、设计理念、人体感受皆有区别。设计人提供的建筑规划布置是一个长方形、一个三角形和一个半圆形,发包人对设计人提供的建筑方案不能认同。设计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应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日,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华盖设计院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概括起来就是合同当中约定的四个工作节点和就四个工作节点相对应的付款节点。四个工作节点为:提交三套构思方案、三套方案形成报批方案、向市政府的汇报阶段、汇报后进行修改的阶段。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7天支付160万元定金,美宏地产公司拖延支付该款项;我方交付、汇报三套方案后支付280万元设计费;最终形成报批方案的7天内支付费用240万元;剩余款项在最后阶段完成支付。本案争议是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款项。我方是在2014年3月底提交汇报了三套方案,2014年8月21日最终确定了第二套方案为汇报方案,由此在2014年8月21日第二阶段完成。2014年11月17日美宏地产公司的员工发了说明给我们,说汇报了之后最终确定第二套方案进行深化,由于政府原因没法进行报批,并争取在年底付费。美宏地产公司之前认可要解决一部分设计费,因为合同只要求我们提供三套构思方案,到最终确定第二套方案中间美宏地产公司提出很多构想,我们都协商完成了,我们实际上提供了六套方案,但美宏地产公司最终选择的第二套方案。2014年11月17日美宏地产公司的邮件说明前面的所有问题都已经解决。设计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递进的过程,美宏地产公司不能抽出一段来说其他的过程没有完成。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盖章是一个方式,但是由美宏地产公司的经办人以通常交往的方式进行确认,法律是认可的。美宏地产公司的经办人发出的指令代表美宏地产公司行为,是美宏地产公司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了争议,不能因为美宏地产公司的内部争议影响我方工作的履行。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违约的是美宏地产公司,美宏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我们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美宏地产公司(发包人)将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发包给华盖设计院(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盖设计院Marshall工作室与国内设计团队组成项目团队,并由Marshall先生担任首席设计师主持项目设计工作;项目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处于学府街和南中环之间,西面紧邻滨河东路和汾河景观生态公园,南、东、北面均为已建成居住小区,产品设计意向为5A级精品办公物业、配套商业,具有标志性;设计服务范围包括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以下简称“商务广场”)建筑方案设计、居住用地住宅部分平立面方案调整;“商务广场”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内容包括沟通了解发包人的设计宗旨和要求,考察项目现场和相关的竞争项目、根据业主建设意向收集资料、设计要求和对应的相关设计规范分析、建筑规划布置、打造可供选择的概念设计方案、完成可供选择的概念设计方案和图纸和文件、设计方案汇报和最终方案选择、完成建筑模型、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选择方案、设计进度和成果汇报、设计修改和调整、设计方案最终汇报和成果提交;“商务广场”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汇报工作内容包括构思方案汇报(向发包人和政府汇报)、正式方案汇报、设计方案最终汇报和成果提交;“商务广场”主要工作阶段为构思方案(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三个构思方案,构思方案主要内容为总平面布置图、工作模型、能表现建筑效果的选型意向或主要效果图,向发包人和政府部门汇报以确定最终方案选择)、报批方案(根据最终方案选择,进行方案深化设计并提交报批方案设计文件)、审批汇报(设计人提交正式方案设计文件后,参加方案审批汇报会,向业主和政府主管部门汇报方案)、方案修改(根据方案审批意见修改方案,使方案获得政府审批);设计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定金后5周内提交构思方案3套,在最终选择性方案确定后3周内提交报批方案10份,在业主确定后提交审批汇报文件,在获得审批意见后2周内提交方案修改10份;发包人收到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后,应向设计人出具签收单,签收单需经发包人授权代表签字,发包人授权代表签字视为发包人行为而无需加盖单位公章;本合同方案设计费总计800万元,包括向华盖设计院Marshall工作室支付450万元、向华盖设计院国内团队支付350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计16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第一笔设计费),设计人向发包人汇报构思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280万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商务广场”报批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0万元,设计人按“商务广场”审批意见修改,向发包人提交“商务广场”修改设计文件并获得方案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80万元,初步设计文件经Marshall确认符合方案设计理念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40万元,结清全部设计费;设计人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完成送审工作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示进行相应修改,非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文件迟延审批、或审批不通过、或政府不审批,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6个月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7天的,设计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及时付款,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错误或设计不当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或第三方损失的,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设计错误部分的设计费,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超过设计人已收设计费;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美宏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华盖设计院支付了定金160万元。2014年3月23日,华盖设计院与美宏地产公司召开方案汇报会议,华盖设计院向美宏地产公司提交了三套设计构思方案,之后华盖设计院的姜华凯(电子邮箱账号为)与美宏地产公司的XX(电子邮箱账号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华盖设计院根据美宏地产公司的意见对构思方案进行了多轮多方案的修改。2014年8月5日,XX向姜华凯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见合同第四条4.1款)第一阶段构思方案,虽汇报两次,做了多次修改,但最终未获得董事会通过,方案最终未确定,待最终由董事会确认并报市政府确定后才能开始下一阶段工作。第二笔款项待汇报政府,确定最终方案可进行下一步深化后7日内方可付款”。同日,姜华凯向XX回复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就合同付款事宜,为避免误解作如下说明:合同第四条4.1款和合同第二条2.3款分别为设计文件和工作阶段的约定条款;设计费和付款条款应按单独组成的第五条执行,在完成汇报构思方案后的7日内,发包人需支付280万设计费,向政府汇报方案后7日内,发包人需支付240万设计费;合同没任何条款约定汇报的构思方案需发包人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付款。”2014年8月21日,华盖设计院曾至美宏地产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汇报。2014年10月31日,姜华凯向X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何总,感谢您今天上午来电就设计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主要点如下:1、您与姚(总)俊卿昨天见了面,转达了我们请款的事宜。2、姚总讲的大致意思是:原本在这个月(10月)拿到银行贷款后就可以支付280万人民币设计款,但银行贷款还没有落实,设计费支付需延期,敬请回复上述表述是否正确无误解”。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姜华凯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姜总,就你方前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你方上次设计方案的汇报,最终以新方案二进行深化,并汇报市政府,但由于市政府原因,一直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现就你方提出的设计费问题,为了不影响设计方案进展,经我公司研究,争取于年底予以解决部分费用”。
另查明,华盖设计院提交的XX的名片复印件上所列的XX职务为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邮箱为×××。
庭审中,华盖设计院陈述,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向美宏地产公司提交汇报了报批方案,美宏地产公司最终确定了方案二为报批方案。美宏地产公司则陈述,2014年8月21日的汇报会并未确定报批方案。
庭审中美宏地产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陈述,XX为其另一名字,其曾为美宏地产公司员工,负责办公室,在职时间为2011年至2014年底,美宏地产公司一直没有通过设计人提供的方案,后来设计人便不再进行设计;本人仅是美宏地产公司的职员,并未认可华盖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也没有权利认可方案。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华盖设计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数据电文、设计资料、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美宏地产公司提交的数据电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盖设计院与美宏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美宏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盖设计院设计费520万元;第二,美宏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盖设计院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华盖设计院是否应当赔偿美宏地产公司损失3万元;第四,是否应当核减设计费2万元。首先,关于美宏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盖设计院设计费520元。合同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汇报构思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280万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商务广场报批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0万元”,因此,美宏地产公司向华盖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是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华盖设计院向美宏地产公司汇报构思方案和提交“商务广场”报批方案。美宏地产公司关于构思方案需要发包人和政府确认,构思方案才算完成,才能支付设计费28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280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明确约定构思方案需要发包人和政府确认,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华盖设计院提交三套构思方案后,美宏地产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280万元设计费。关于华盖设计院是否向美宏地产公司提交了报批方案,华盖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1月27日XX向姜华凯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提到“你方上次设计方案的汇报,最终以新方案二进行深化,并汇报市政府,但由于市政府原因,一直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该邮件仅能说明美宏地产将最终方案选择确定为新方案二,无法证明华盖设计院已按照最终方案选择完成深化设计并向美宏地产公司提交了报批方案设计文件。且合同约定报批方案应提交A3文本10份,华盖设计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提交了报批方案。因此,华盖设计院要求美宏地产公司支付第三笔设计费24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华盖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本院酌定美宏地产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华盖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再次,关于美宏地产公司主张的3万元损失。美宏地产公司要求华盖设计院赔偿损失应以华盖设计院存在违约行为且给美宏地产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因美宏地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美宏地产公司要求核减设计费的主张。美宏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华盖设计院的原因延误了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8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8200元(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222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5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5元(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