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1668号
原告***,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姚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藩。原告***与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和陆藩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原告于2014年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工资增加至9,950元。2015年1月,被告人事部职员要求原告签订一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原告因合同内容空白而拒绝,但经该职员再三劝说在合同上签了名。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拿到被告盖章的《2015版变更劳动合同》,才发现工资变更为5,950元,比原来减少4,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4,97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232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50,000元。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与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进行合并,故双方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工资和绩效奖构成,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原告并没有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原告的绩效奖系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和原告的工作业绩,由被告来考核确定,而原告的2015年绩效无法达到其人力成本,不应支付绩效奖;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动力工程师。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是本合同对原签订的自2001年8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的变更,还约定原告在事业四部工作,税前工资为5,950元,绩效奖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和原告的工作业绩,由被告考核确定。原告于2016年3月8日退休。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446号裁决: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3年5月起月薪调整为9,950元,至2014年12月起被调整为5,950元,2015年1月,在人事部职员的再三劝说下,在其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才发现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被填写成5,9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单及统计表、2015版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其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在7,185元至7,489元之间,可以推算出税前工资应为9,95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每月减少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应发工资为9,950元,否认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名,称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还提供了电子邮件及专委会聘书、2015版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的报酬应包括基本薪和绩效薪,而其2015年度已完成工作业绩。被告对电子邮件、专委会聘书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供了原告2015年人力成本及产值统计表,该表的结论是:“***全年绩效仅13.47万,全年人力成本19.64万,绩效无法覆盖其人力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支付薪酬。”原告认为该表是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446号裁决书、银行流水单及统计表、2015版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及专委会聘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2015版员工手册等和被告提供的退休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空白劳动合同让其签署,合同上的工资数额未经其同意由被告单方确定。被告则否认让原告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坚称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本院无法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署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4,9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绩效奖金,由被告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确定。原告对被告的考核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应当获得2015年度绩效奖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23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4,9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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