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天鸿路**
法定代表人:安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合同履行已经进行到了合同约定的第四个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二审认定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前四次付款。剩余施工图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二审并未查清事实。2.二审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qq和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方式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淄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笔录中非常清楚的自认,只做了7号库房(3709.05㎡)的施工图,其他因为土地原因未设计,并因为被申请人未支付设计费而未交付7号库房设计施工图,合同约定以交付定金为生效条件,申请人没有履行主合同,本案合同不能成立。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付前几个阶段的设计成果,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淄博市鲁中勘察设计审查咨询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设计查询情况中显示,除**物流园项目(三期)7#库房外涉案工程其余部分的设计单位均为案外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虽主张剩余工程也为其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认定涉案项目申请人完成了7#库房部分设计并交付被申请人具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已履行至合同第四次付款阶段的工作量,并提供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之间的qq、电子邮件截图,但合同约定设计成果由申请人直接送达或寄交山东齐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视为交付,申请人现主张以qq和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方式,申请人主张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合同变更需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人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