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74号 原告: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61号久盛园2号楼7-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道办事处北京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往南600米路***集工地西侧板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3656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656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NZQ-ZBCXJ-SJ-002)及《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提供专业设计、日照分析复核等服务,双方并就委托设计、分析的工作范围、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6561.06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淄博春溪集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1437500元,答辩人已付款为1365625元,剩余款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发票等相关材料,不符合合同9.1条约定,甲方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原告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仅仅是原告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最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并无对此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设计合同(施工图)、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设计合同结算审批表、设计成果确认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日照分析复核费发票(2份)、开票审批及签收单(2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讼责任险保险单、诉讼责任险发票、(2022)鲁0303财保2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3.75万元,该合同第九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合格,经甲方(被告)书面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至100%”,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合同结算额为1442186.06元(原始合同额:1437500元),截止到2022年8月4日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365625元,未支付结算尾款:76561.06元。《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约定总费用为525000元,支付进度为乙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经甲方(被告)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费,即525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由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4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均为262500元的两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兑人: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01/26汇票到期日期2022/10/26),并于202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设计费2650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1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之前,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分别支出保全申请费2220元和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设计合同》及《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首先,依据《淄博中南春溪集项目设计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合同结算额为1442186.06元,截止到2022年8月4日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365625元,未支付结算尾款为76561.06元,故被告应对该部分未付设计费76561.06元继续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依据《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汇款仅为265000元,另一部分设计费260000元系向原告交付的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设计费,但该承兑汇款到期后在原告提示付款时已被拒付,即被告并未实际兑付,该260000元属于设计费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60000元设计费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260000元设计费的义务,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即视为消灭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260000元设计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其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未严格按双方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向原告结清设计费,其自身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全,并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20元及保险费5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6561.06元; 二、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56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一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取两项之和); 三、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泓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222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淄博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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