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06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何霞,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村六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何霞、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时尚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鄂07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3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暨时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霞、时尚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159,628.8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及后期利息(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何霞、时尚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以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人处签名,时尚装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司印章,此款130,000.00元转至***个人银行卡上。2016年5月1日,***又以上述原因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人处签名,时尚装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司印章,此款50,000.00元转至***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以前是我公司会计,***所诉借款是事实,收到了借款,借条是我出具并由我盖章的,借的钱用于时尚装饰公司内部支出,款项是我借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何霞辩称:该借款是时尚装饰公司借的,用于公司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霞不承担还款责任。何霞即使作为公司股东,也只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时尚装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何霞,***原系时尚装饰公司兼职会计。***、何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9年2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2016年4月30日,***以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向***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时尚装饰公司印章。当日,***从其婆婆王淑均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5,057.60元、35,023.14元至***在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81×××10的账户,并在***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20,000.00元。
2016年5月1日,***又以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向***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时尚装饰公司印章。当日,***将50,000.00元现金存入***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018年2月9日,时尚装饰公司向***的丈夫周涛转账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认为,***出具借条借款,时尚装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何霞系时尚装饰公司股东,且借款发生在***、何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公司还是家庭生活无法区分,应由***、何霞、时尚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时尚装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50,000.00元,***亦收到了该借款,根据以上规定,***与***、时尚装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时尚装饰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尚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诉请主张借款到期后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要求何霞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何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实何霞作为时尚装饰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162,800.00元(按年利率24%,1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为124,800.00元,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48,000.00元,扣减已支付利息10,000.00元)及后期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何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2.00元,财产保全费2,394.00元,均由***、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交,***、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以上欠款向***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姜昭威审判员:陈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