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路××村××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时尚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支付材料款31845元,其利息2350.4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向**送达合议庭开庭传票,在庭审自始至终未宣布该案由合议庭审理,未见到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到庭参加庭审,只有审判长与书记员两人审理,判决书的内容为普通程序,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向***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由***个人向**出具欠条并进行结算,只有一笔由***签字,该欠条未有公司**,该货款支付大部分为现金结算,只有一到二笔由***个人银行卡汇款支付,**有理由相信该欠款由***、***个人支付偿还,应由他们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由一个三无空壳的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办公地点,只在行政部门有登记,多年未年检注册,已歇业,是一个空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系在该案一审审判长的指导下提供,由其授意办理补充,未参与社保,办理五险一金,这一点二审可以查看庭审录相。***向燕矶法庭提供的所有单位工作证件在
2019年12月的那次开庭时并未提供,因此断定后续开庭提供的工作证、职务证、劳动合同书等都是近年在他人授意下新办的,并没有劳动局鉴证。属自造的假证件(可以进行证件的时间鉴定)。时尚装饰公司没有为***交纳五险一金,因此***不能视为该公司员工。***是该单位负责人,自生意开始从未到过**的门面,也没有打过电话,更没有与**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因此该交易均属于***个人行为。只有在后期拖欠货款多年找到***时才由他个人签了一张货单(¥1384元),其余都是***个人签字。***故意逃债,是失信被执行人,请求严肃查处其恶意逃债行为。
***辩称,***是时尚装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其提供的工作证件是真实的,可在相关机关查明。公司没有交社保和五险一金与其本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时尚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尚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房屋装饰材料货款31845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643元,合计39488元;2.判令时尚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向***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6日,***向**出具金额为643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
与***之间又发生了几次买卖业务。2020年1月23日,**与***进行结算,确认***还下欠**材料款31845元,该款至今未付。***(乙方)与时尚装饰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地点是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15号,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出纳员、材料采购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提供的销货计数单中有一笔2017年4月10日的计数单上有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尚装饰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设计;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暖器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结合本案,首先,从主体上看,***系时尚装饰公司的出纳员、材料采购员,其
可以以时尚装饰公司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活动。其次,销货计数单显示**向***供应的货物为装饰装修材料,正是时尚装饰公司经营的范围,且2017年4月10日的销货计数单上有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时尚装饰公司经营的业务又密切相关,***是为了实现时尚装饰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从事的社会活动。最后,***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只有***的签名,没有加盖时尚装饰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自愿承担时尚装饰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出具欠条是其作为时尚装饰公司材料采购员行使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案涉材料款应由时尚装饰公司承担,***与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时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时尚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
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计449日,其损失为2350.42元(31845元×6%÷365日×449日)。**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时尚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材料款31845元及利息损失2350.42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时尚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全部付款均是***个人支付,与时尚装饰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时尚装饰公司的员工,负责出纳和采购,公司账目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即使是***个人支付也是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认为,双方均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对该转账记录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
的,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自己记录的《销货计数单》上,除2017年3月25日的一张外,其余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五张计数单上均有**自己记录的“时尚”二字。同时,计数单上均标明“黄金花园”字样。在2016年12月6日的计数单上,**自己标注“***139××××****”。在2017年1月6日的《欠条》中,左上角有**自己标注的“时尚”二字,右下方落款处落款为“时尚装饰***”。
本院再查明,时尚装饰公司注册地址为鄂州市××路××村××组综合楼,注册资本500万元,有两名股东,一为***,持股比例90%,一为**,持股比例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尚装饰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在**自己记录的《销货计数单》上,均注明“时尚”二字,说明**在供货时,知晓时尚装饰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时尚”二字是对送货地址的标注,但计数单上同时标注有“黄金花园”字样,且时尚装饰公司的经营地址并不在黄金花园。因此,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在2017年4月10日的计数单上,是***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在
供货过程中知晓交易的相对方并非***个人。同时,在涉案《欠条》的落款处,落款为“时尚装饰***”,说明***已经向**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且**亦在《欠条》上标注“时尚”二字,说明**已认可欠款属于时尚装饰公司所欠。再次,**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大部分为现金交易,部分为***个人账户汇款支付。在现实经济交往过程中,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往来交易并不鲜见,不能因此认定为***个人行为。最后,**虽主张***的劳动合同等证件是自造假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认定时尚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另,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显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3月9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交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即**已知晓一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且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虽在一审庭审审理时存在瑕疵,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辩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玥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