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2279号
原告夏**,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夏金明诉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息,借款期限以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计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于2017年2月13日以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一分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119791元,直至实际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国胜均当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及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夏金明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金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年息25%计算(每年计算壹万元本金即贰仟伍佰元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借款利息应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金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266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8年8月2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结算),本息合计215266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19元,由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