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465号
原告: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才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新杨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费建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孙国庆,被告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三季度工程欠款300万元及对应12%的年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四季度工程欠款434.22万元及对应12%的年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建设单位中科公司与施工单位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他公司如约缴纳了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是中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张家港市滩上村(江阴市新桥中科蓝郡)三期工程保证金决算及施工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约定中科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22万元,并按如下日期分期支付工程款:1、2019年第一季度支付200万元;2、2019年第二季度支付300万元;3、2019第三季度支付300万元;4、2019年第四季度全部付清。以上付款如不按时支付,按年息12%计算。他公司为了催讨决算书约定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债权,两次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法院亦做出了(2019)苏0281民初5665号、(2019)苏0281民初1584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今日,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桐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他公司工程项目出现了问题,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对于利息,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建设单位中科公司与施工单位桐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中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中科蓝郡商品房(三期)工程委托由桐岐公司总承包施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本工程开工进场后18天内桐岐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0万元(汇入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村委)。保证金返还时间:完成地下车库顶板砼返还2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返还2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桐岐公司向中科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万元,但此后该《工程施工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该第三期主体工程并未由桐岐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中科公司(甲方)和桐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科蓝郡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承重结构平台施工招标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11月23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竣工。二、工程造价:1.本工程的最低中标造价为153.52万元。2.工程中标施工造价为包干施工造价的结算方式施工,其中包含搭拆的一切施工费用在内,在全部工作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按包干造价给付工程款。3.工程款给付方式:工程排架搭建完成,土方铺到位满足绿化施工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包干造价的30%;工程排架全部拆除现场清理干净,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到包干总价的60%;余下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别在每年年底支付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桐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清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桐岐公司印章。
2019年1月7日左右,中科公司和桐岐公司对《中科蓝郡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工程》进行了价格审定。审定单上载明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工程的合同价为1535200元,送审价为2308800元,最终审定价为1917298.83元。
2019年2月1日,中科公司(甲方)和桐岐公司(乙方)签订了《决算书》,确定内容如下:一、三期施工保证金缴纳后施工项目落空追收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62.5万元,合计762.5万元。二、中科蓝郡一、二期下沉式庭院钢结构排架工程和施工费用191.729883万元。三、进场搭设三期施工临时设施及生活区场地费用为30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由滩上村承担200万元,上海孙总处承担100万元,孙总处100万元及时到账。四、下沉式庭院钢结构排架及临时设施项目2年未支付工程款(191.72万元+300万元)利息经协商为80万元。以上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1234.22万元。五、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自2019年开始履行:2019年第一季度支付200万元;2019年第二季度支付300万元;2019年第三季度支付300万元;2019年第四季度全部付清。六、以上款项若不按时支付,按照12%计算年息。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孙玉英(案外人)和颜兴坤(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桐岐公司员工孙国庆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桐岐公司印章。
2019年4月10日,桐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工程欠款200万元并支付第一季度工程欠款20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认定《决算书》中确定中科公司应付的本息总计1234.22万元并无不当,并对《决算书》中的逾期付款利率12%予以支持,于2019年7月9日判决支持了桐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4日,桐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工程欠款300万元并支付第二季度工程欠款30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判决支持了桐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意向书》、《张家港市滩上村(江阴市新桥中科蓝郡)三期工程保证金决算及施工决算》、(2019)苏028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81民初15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桐岐公司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决算书》,而该《决算书》的约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其法律效力,且中科公司对桐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科公司以暂时没有支付能力为由请求降低利息,因为桐岐公司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其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中科公司调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34.22万元,并承担本金30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本金434.22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40元,由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拥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