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5843号
原告: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才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新杨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费建法。
原告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工程欠款300万元;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工程欠款30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建设单位中科公司与施工单位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他公司如约缴纳了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是中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张家港市滩上村(江阴市新桥中科蓝郡)三期工程保证金决算及施工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约定中科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22万元,并按如下日期分期支付工程款:1、2019年第一季度支付200万元;2、2019年第二季度支付300万元;3、2019第三季度支付300万元;4、2019年第四季度全部付清。以上付款如不按时支付,按年息12%计算。截至今日,中科公司未按约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建设单位中科公司与施工单位桐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中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中科蓝郡商品房(三期)工程委托由桐岐公司总承包施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本工程开工进场后18天内桐岐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0万元(汇入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村委)。保证金返还时间:完成地下车库顶板砼返还2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返还2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桐岐公司向中科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万元,但此后该《工程施工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该第三期主体工程并未由桐岐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中科公司(甲方)和桐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科蓝郡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承重结构平台施工招标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11月23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竣工。二、工程造价:1.本工程的最低中标造价为153.52万元。2.工程中标施工造价为包干施工造价的结算方式施工,其中包含搭拆的一切施工费用在内,在全部工作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按包干造价给付工程款。3.工程款给付方式:工程排架搭建完成,土方铺到位满足绿化施工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包干造价的30%;工程排架全部拆除现场清理干净,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到包干总价的60%;余下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别在每年年底支付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桐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清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桐岐公司印章。
2019年1月7日左右,中科公司和桐岐公司对《中科蓝郡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工程》进行了价格审定。审定单上载明下沉式庭院钢管排架工程的合同价为1535200元,送审价为2308800元,最终审定价为1917298.83元。
2019年2月1日,中科公司(甲方)和桐岐公司(乙方)签订了《决算书》,确定内容如下:一、三期施工保证金缴纳后施工项目落空追收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62.5万元,合计762.5万元。二、中科蓝郡一、二期下沉式庭院钢结构排架工程和施工费用191.729883万元。三、进场搭设三期施工临时设施及生活区场地费用为30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由滩上村承担200万元,上海孙总处承担100万元,孙总处100万元及时到账。四、下沉式庭院钢结构排架及临时设施项目2年未支付工程款(191.72万元+300万元)利息经协商为80万元。以上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1234.22万元。五、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自2019年开始履行:2019年第一季度支付200万元;2019年第二季度支付300万元;2019年第三季度支付300万元;2019年第四季度全部付清。六、以上款项若不按时支付,按照12%计算年息。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孙玉英(案外人)和颜兴坤(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桐岐公司员工孙国庆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桐岐公司印章。
2019年4月10日,桐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工程欠款200万元并支付第一季度工程欠款20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认定《决算书》中确定中科公司应付的本息总计1234.22万元并无不当,并对《决算书》中的逾期付款利率12%予以支持,于2019年7月9日判决支持了桐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意向书》、《张家港市滩上村(江阴市新桥中科蓝郡)三期工程保证金决算及施工决算》、(2019)苏028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桐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第二季度工程款300万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是基于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决算书》,而该《决算书》的约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其法律效力。中科公司依约定应于2019年第二季度支付300万元,中科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存在违约,故本院对桐岐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立即支付300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桐岐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