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22民初1443号
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343466048Y。
法定代表人:吴元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曙光,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接受法院送达文书,签署、提交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有关异议,申请复议,进行陈述、答辩;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并接受法院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并继续在本委托书明确的各项授权下代理二审诉讼;代为提出执行申请,代理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接受赔款及法院退费;代为查询相关工商、户口;紧急情况转委托。
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政府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990745。
法定代表人:刘合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计1443元,由原告湖北焱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为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