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政府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990745。
法定代表人:刘合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开,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
法定代表人:倪祖权,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C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82094864,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胜,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开、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鄂州市盛和公司(原华安公司)与四建公司承建福源公司开发的政和花园C区11#、29#、23#住宅楼期间,由其共同项目经理杨银富承建期间,杨银富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杨银富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还欠款38万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后来杨银富因种种原因跑路。2011年8月5日福源公司发布《通告》,在通告中声明:出于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四建公司也原则上同意,我公司将保证23#楼交房后,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提供原件材料有效)。对于其资不抵债的部分,我公司将从原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后来,原告多次找福源公司催要货款,福源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和公司辩称:一、本案以前已经在平桥区法院和信阳市中院审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二、盛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盛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更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盛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水泥的书面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表向原告签采购建筑材料和结算有关款项。杨银富只是盛和公司承接的政和花园C区11#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原告与杨银富发生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时间是在11#楼竣工之后,且原告提起诉讼时11#楼的工程款盛和公司与杨银富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款项与盛和公司无关,而是用于鄂州市的工程建设。其有关行为系代表四建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因此,盛和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依法也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周期长达8年。福源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早已协助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货款385000元(2014年10月以房抵款);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货款385000元及利息,因盛和公司申请信阳中院强制执行,福源公司又一次支付了此笔款项。现福源公司正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三、福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两次货款,疲惫至极,希尽快结束诉累。
被告四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0日变更为盛和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和被告福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信阳政和花园C区部分多层住宅楼。
2008年11月8日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盛和公司)向被告福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政和花园C区11#楼原项目经理冯后信,其基础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因各方面的原因,经协商,基础以上部分由杨银富任项目经理。”落款为鄂州市华安公司,加盖“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章。2008年12月10日,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信阳福源置业公司、华安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购销产品名称为盐酸水泥,PC32.5,袋装,计量单位为吨;付款方式为分批送货,每送到100吨结一次账,一次结清;供方凭需方工地收条结账;等等。甲方***签名,乙方杨银富签名。2010年3月20日,杨银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款捌万元整(¥80000.00),其中11#楼29#楼隔断、曲桥”。
2009年7月1日,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信阳福源置业公司、鄂州四建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购销产品名称为复合盐酸水泥,PC32.5,袋装,计量单位为吨;付款方式为分批送货,每送到100吨结一次账,一次结清;供方凭需方工地收条结账;等等。甲方***签名,乙方杨银富签名。2010年9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代理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杨银富为我方代理人,负责信阳政和花园23#楼工程项目管理,委托代表权限包括安全、质量、进度等,委托代理期限陆拾天。”代理书下部,委托单位盖“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盖“倪祖权印”章。2010年3月20日,杨银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23#楼,杨银富,政和花园C区23#楼,2010.3.20”。
2011年8月5日,被告福源公司发布通告,主要内容有:福源公司在羊山新区,系鄂州四建公司承建。因原项目负责人杨银富个人原因,导致建设停工;经与鄂州四建公司协商,自即日起,23#楼由鄂州四建公司负责直接管理,后期由福源公司直接投资,完成交房任务,并且终止杨银富结算任何工程款的资格;对于23#楼之前杨银富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但出于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四建公司也已经原则上同意,福源公司将保证23#楼交房后,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提供原件材料者有效)。对于其资不抵债的部分,福源公司将从原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等等。
***此前曾因催要380000元水泥款,起诉盛和公司、四建公司和福源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和公司拖欠***的385000元(含5000元费用)由福源公司在欠付盛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调解书生效后,福源公司、盛和公司、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红华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就履行(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福源公司以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欧洲”项目房源抵扣盛和公司承建福源公司“政和花园C区”工程的欠款;具体房号为1号楼3单元1915室,建筑面积为85.19平方米,购房款为468945.00元,抵扣工程款为385000.00元;协议签订后,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魏红华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另备注购房款与抵扣工程款差额83945.00元需在签订协议日内结清;等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显示主要信息有:付款方为李诗卉,身份证号码为4115021993××××××××;收款方名称为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411514694850287;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印象欧洲,不动产项目编号为411501112000040,楼牌号为01栋03单元19层1915号,建筑面积为85.19平方米,单价为5504.70元/平方米,金额为468945.0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等等。
2016年7月14日,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作出(2016)豫1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盛和公司、四建公司给付***欠款385000元,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5民终7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和公司、四建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380000元,福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盛和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5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回起诉,准许盛和公司撤回上诉。
后,福源公司追偿时,盛和公司以其无法律依据付款为由拒付。福源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房款或退还本金、利息,***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再起纷争。
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函、水泥购销合同、两份欠条、授权委托代理书、通告、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涉裁判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水泥款由谁清偿的问题。原告***向杨银富提供的水泥分别用于原华安公司承建的政和花园11号楼和四建公司承建的政和花园23#号楼。在承建11#号楼和23#号楼时华安公司为杨银富出具有工作函、四建公司给杨银富出具有委托书,华安公司和四建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两公司应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福源公司发公告承诺扣工程款还材料款,是一种担保责任,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盛和公司和四建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材料欠款由福源公司依据《通告》所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案涉裁判文书被撤销,原告并非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故盛和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盛和公司、四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另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0000元;
二、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0元;
三、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松
审 判 员 陈政泽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合青
书 记 员 罗 辉